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415号
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75。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卢勇,均系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楼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57。
法定代表人:田军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系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中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64883.84元,(拖欠的工程款316805.9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48077.9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玉泉苑项目部签订《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玉泉苑公租房1#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真石漆涂料面积约185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7元/㎡(不含税),最终总造价结算按外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如实结算。合同约定工期从2015年10月13日到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5日内付总款50%,剩余50%工程款待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付款,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不计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
2017年1月19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总量为21387.09㎡,单价77元/㎡,工程总价为1646805.9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3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16805.93元。其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31680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外墙涂料工程本是答辩人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原告通过找关系、找领导,由建设方指定其作为外墙涂料工程的分包单位,其二、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不能随意突破、增加概算,因此,原告的单价、工程量都要经建设方进行认可。2、答辩人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21387.09㎡完全不属实,答辩人的工程造价与甲方正在结算审计之中,原告的工程量未经建设方审核;且原告使用答辩人的水电、施工电梯等的配合费用及答辩人对原告履行的施工现场管理、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尚末向答辩人支付。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结算,原告起诉书所称164万余元系其单方主张,该数额不能成立;其次,答辩人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已高于甲方对答辩人的付款比例,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目前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50%的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支付28万余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剩余的50%工程款待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付款比例付款。目前,答辩人所施工的1号楼造价尚在建设方审计中,答辩人报送的造价8865余万元,建设方已付款6900余万元,甲方对答辩人的付款比例是78%;至2020年1月,答辩人已支付136万余元,即便按原告诉状所称外墙漆总价款164万余元(当然,这是原告单方所称,答辩人不予认可),付款比例已达82%多;甲方对答辩人的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之中,甲方仅支付了不到80%的款项,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合同》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玉泉苑项目部出具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单》,被告工作人员何成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而何成亦系签署合同时被告代理人,故何成对工程量单的签署应视为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被告提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36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最迟已于2016年底将工程交付被告,至今已过质保期,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总面积为21397.09平方米,按照合同77元每平米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164680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6万元,尚余286805.9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比例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发包方付款比例,故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总发包方付款比例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其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86805.93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李 晨
人民陪审员 姜 峰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