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威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罗茜,陕西众致(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72。
法定代表人:敬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治,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罗茜与被上诉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损失107万元予以扣减。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买卖货物交付时间明确约定“为甲方提前一日通知乙方”,但是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成立后,在履行的过程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供料造成项目误工损失巨大(详细见项目误工损失相关说明)损失共计10764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其合同价款之中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产品技术质量资料、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之间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2.91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回。
被上诉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911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170元(违约金以302911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213285.52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古渡家园(二期)公租房六标段23#24#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被告因该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物资,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计划数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授权等内容,并约定争议管辖在被告所在地。该合同由被告授权人曹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授权人陈戈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计人民币19688175元。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曹某某达成《古渡家园(二期)公租房六标段23#楼、24#楼-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定供应时间: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结算工程量为39052.40立方米,金额为人民币22717290.52元。该结算单需方曹某某、刘晓签字确认,供方曹伟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确认。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人民币22717290.52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688175元,尚欠3029115.52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02911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2911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302911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2911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未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7元,减半收取16253.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1905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在供应货物结算后形成了结算。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结算总数和已付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02911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诉请,上诉人向法庭明确表示只主张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10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款形成了最终结算,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违约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及误工损失的合法必要性,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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