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097号
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敬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645482.5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1645482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5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为103103元;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357892元,合计4609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临床学院)迁建医院一期工程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结算了2次。原告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向被告供货6199.5方,货款378548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40000元货款,下欠1645482.5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每月20日供货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采购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采购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经采购方审核并扣除当月发生有关费用后作为该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采购方确认后,次月向供货方支付该笔审核确认货款的100%。如供货方未按时提交,视为放弃当月进度款要求的权利,该月款项留待下期一并支付。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2140000元的货款。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了货款本金,故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及2021年11月9日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1645482元,已全部付清货款本金,现仅针对违约金答辩: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供货方提供的收款单位名称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必须一致,如不一致,采购方不予付款。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采购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9月1日,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3月,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该条例尚未制定、颁布以及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且该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互相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2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78548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140000元,下欠原告1645482.5元。证据三、被告公司简介,证明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结算单,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5月25日起。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临床医学院)迁建医院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合格数量结算为准。供货为分期分批运至工程现场指定地点。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每月20日供货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采购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采购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经采购方审核并扣除当月发生的有关费用后作为该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采购方确认后,次月向供货方支付该笔审核确认货款的100%。如供货方未按时提交,视为放弃当月进度款要求的权利,该月款项留待下期一并支付。合同第九条第9款约定:供货方提供的收款单位名称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必须一致,如不一致,采购方不予付款。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采购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未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对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供货量进行了结算,共计供货3610.5立方米,价款2206122.5元。2019年6月12日双方对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共计供货2589立方米,价款1579360元。合计供货3785482.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付款2140000元,下欠164548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同年11月9日支付1145482元,合计1645482元。由于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违约金。
另查,被告庭审提交“物资采购结算书”一张,记载原告的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供货量与价款,与上述结算金额一致。该结算书中被告方最后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故被告认为应自2020年5月25日起算利息。
再查,被告答辩中所称的供货方提供的收款单位名称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必须一致及业主迟延付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支付了货款本金,现双方仅对违约金存在争议。《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提交结算单申请付款,次月付款。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12日两次结算,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并未在结算的次月按时付清款项,故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发票的收款单位名称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不一致及业主迟延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物资采购合同》中虽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9年6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次月付款,现原告主张以1645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按3.85%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该期间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以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合计215921.5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1592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承担4353元,被告承担38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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