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2民初156号
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南环西延枫林逸景香荔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
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40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将承揽的浑源县农网改造工程相关辅助工作交由被告承揽。2017年2月22日,被告自行雇佣人员***在施工期间,不慎被三脚架砸伤。后闫**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61200元,其它损失86659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明确的赔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其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等共计940330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雇佣人员,并致其人身伤害,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判决内容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鉴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4033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承包关系,自己是自然人,没有没有施工资质,而且自己只是轻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雇佣人员***在施工期间,不慎被三脚架砸伤。后闫**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晋02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61200元,其它损失866590元,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执行,除去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0元,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履行各项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920330元,合计940330元。
另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以(2019)晋民申8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以(2019)晋民申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是承包不是承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另案判决由**承担对***80%赔偿责任,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及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存在对施工监管不力的过失,对受雇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连带赔偿总额中的70%即658231元,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额的30%即282099元。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其应当承当责任比例范围外的相应款项即6582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58231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被告**承担9243元,由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