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谷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法定代理人:乔焕英(系***妻子),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西延枫林逸景香荔园。
法定代表人:曹克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科,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谷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被告谷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谷科给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做农网改造。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三脚架砸伤,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肢体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等,共住院145天,后因被告以无钱医治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也再负担不起高额的医疗费只能出院,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谷科,却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谷科互相推诿责任,致使赔偿迟迟得不到解决,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包括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并不清楚,根据(2018)晋02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受伤共支付费用29189.26元,该判决也明确了原告应该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对全部医药费承担责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谷科,被告谷科应当对原告的受伤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科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自行支付。2016年9月,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电力系统浑源县改造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地在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克俭和答辩人是朋友关系,由于答辩人懂工程施工,曹经理就让答辩人承包工地,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作为其一个施工队承包清工,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材料,答辩人按照定额工资结算施工人工资。2017年2月20日,答辩人按照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招来原告到浑源县农网改造工地,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三脚架砸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260721.3元。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的用工主体是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一切责任只能由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已垫付的费用答辩人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9万元医疗费用是否系其本人支付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十张及银行流水八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6500元。二被告认为收据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被告谷科提供了闫春芳签名的收款明细及其票据复印件3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谷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共计260721.3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赔偿医疗费数额没有关联。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没有票据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纳时间与被告谷科提供的票据时间均不重复,且有刷卡凭条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支付医药费7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药费9万元,但未提供除76500元之外的135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差额13500元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做农网改造过程中受伤。2018年2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晋0211民初33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谷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谷科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判定原告自负2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谷科承担80%的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行支付的医药费9万元,由原告与被告谷科核实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该9万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告谷科安排的的雇佣工作中受伤,自行垫付医药费共76500元,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应自负2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谷科承担80%的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谷科应赔偿原告61200(76500元×80%)元,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0元;
二、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656元,二被告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审  判  员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