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浑源县树伟销售服务中心。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浑源县树伟销售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第三人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没有相应资质;2上诉人是在从事被上诉人的工作所受伤的。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浑源县农网改造工程”《承揽合同》,将“工程的材料装卸、清运及相关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合同约定:乙方(即第三人)提供符合甲方工程所需要的劳务,乙方应根据施工情况提供施工人员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承揽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具实提交本月工作量,甲方确认并审核无误后乙方提供合规发票后支付。原告已将合同款项支付于第三人。第三人临时聘请包括被告在内共7人去原告工地搬东西、清理现场,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跟第三人领取。因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第三人出资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临时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限2020.3.9-2020.12.31)。被告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时候,在给他人递脚扣时从两米多高的墙头上掉下来,致腰椎爆裂性骨折,在大同市三医院住了一个月医院,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事故还没有解决。被告向浑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浑劳人仲(2021)第002号仲裁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25日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第三人浑源县树伟销售中心从2016年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将浑源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材料装卸、清运及相关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并将合同款项支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中临时聘请被告搬东西、清理现场,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跟第三人领取,被告在给他人递脚扣时从墙头上掉下,致腰椎爆裂性骨折,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一个月,第三人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过劳动协议,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是第三人临时聘请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干活并给被告发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为其办理工作证并投保,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其工作证只是进入工地的临时工作许可证,投保也是由第三人缴纳费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即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包给原审第三人,且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原审第三人为了完成其承揽的工作招聘了上诉人,且上诉人的报酬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发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建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