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镇县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荔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程序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兴达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安全责任负总责,上诉人不具有负责安全责任的权力和义务。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兴达通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上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也没有劳务用工资质,因此没有用工主体资质,本案的一切责任只能由具有中标资质的被上诉人兴达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做农网改造过程中受伤。2018年2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晋0211民初33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判定原告自负2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行支付的医药费9万元,由原告与被告**核实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该9万元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告**安排的的雇佣工作中受伤,自行垫付医药费共76500元,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应自负2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1200(76500元×80%)元,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0元;二、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656元,二被告负担1394元。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自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33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晋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雇佣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2018)晋02民终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程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可证实***自行垫付医药费共76500元。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61200元,由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