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5363c8a-678b-d0f7-5892-f6f53eda81bd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1民初336号
原告:闫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闫某妻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1,大同市鼎源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2,大同市鼎源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西延枫林逸景香荔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天镇县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1、常某2,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743.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谷某给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做农网改造。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三脚架砸伤,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5天,后由被告以无钱医治为由,原告负担不起高额的医疗费只能出院,而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谷某,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致使赔偿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39743.34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材料,同时也没有相关的单位证实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状中原告已体现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起诉状中和授权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就此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提起诉讼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诉称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先行明确各方法律关系,如诉求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则应当先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进行认定,显然原告的诉状存在不当之处。第三,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所述受雇于第二被告以及受伤、治疗并不知情,其次原告所述在工作期间受伤,但并未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受伤经过进行举证证明,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鉴于以上几点内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谷某辩称,2015年9月,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电力系统大同市新荣区、浑源县的农网改造工程,被告谷某于2016年9月将施工工地由新荣区转到了浑原县东坊城乡荆庄村施工。因为被告**懂工程施工,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让**承包工地。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施工队,承包清工,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材料,谷某按照公司定额资结算施工队工人工资。2017年2月20日,谷某按照兴达通公司要求,招入原告闫某到浑源县农网改造工地,同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三脚架砸伤。事故发生后,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本应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是该公司一直推诿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某与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的原告闫某和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应为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谷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8〉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闫某与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释明原告按照劳动仲裁程序依法维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㈠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二者纠纷,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谷某雇佣原告的事实,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是指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㈡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⑴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该项费用291892.62元,但上述费用包括被告谷某垫付医疗费,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药费9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谷某核实后可另行起诉。⑵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45871元/年÷365日×263日=33052.25元。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同市馨康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1800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计算,按照使用护理人员1人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36307元/年÷365日×145日=14423.33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应得的该项赔偿为:36307元/年×20年=72614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5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145日×100元=14500元。⑸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5天,伤残程度严重需加强营养,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145日×50元=7250元。⑹交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费用2000元,根据本市的实际交通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一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就得的该项赔偿为:10082元/年×20年=20164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精神及肉体均受到极大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⑼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闫北:8029元/年×5年÷4人=10036.25元;母亲***:8029元/年×7年÷4人=14050.75元。⑽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大同市康林福医疗器械公司和山西润雅倍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及相关用品1345元属患者合理支出辅助用品,二被告应予赔偿。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可与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⑾司法鉴定费:该项费用100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8323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谷某存在对施工监管不力的过失,对受雇人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负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谷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损害事故由原告闫某自负2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083237.58元×80%=86659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闫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66590元。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原告闫某现金20000元可在赔付过程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66590元;
二、被告山西兴达通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