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2304号
原告:西宁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德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诚创理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均
第三人:朱晓龙
原告西宁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海诚创理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朱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朱晓龙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朱晓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追加朱晓龙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彭德权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青海诚创理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及第三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货物型号、计量单位、数量、按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朱晓龙签收。按合同约定金额为145790元,实际供货价款为12928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支付58316元后剩余70964元一直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70964元予以认可,但因为在于原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朱晓龙在我公司任项目经理,供货收货都是由他处理,我公司其他人不清楚,现第三人已离开我公司,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在他任职期间有137万款项未收回,导致我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第三人辩称:与原告的供货合同是不是我签的,已经记不清了,但当时我收货的身份是代表公司收货的,并且货也确实用在被告公司了,我已在2015年就辞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份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3、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货款为129280元(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
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希望第三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入库出库单厘清,并将第三人任职期间的137万元货款收回后,被告再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供货数量及剩余货款均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答辩称需第三人向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追回任职期间的137万元货款,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这一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当庭已向被告予以释明,如第三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29280元,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58316元,剩余7096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9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需第三人向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追回任职期间的137万元款项,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诚创理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宁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9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青海诚创理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 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