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医院宿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明江新城小区(即东升桥头左转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69868381。
法定代表人:梁智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倩,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一凡,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东英,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陶倩、林一凡、覃东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被上诉人覃东英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陶倩、林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一审定性错误。一审认定的案由先为追偿权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再次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由此得知一审没有准确把握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覃东英对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即转移给***,***也实际支付涉案款项给覃东英,双方写有《协议书》《收据》等,***也有《银行支付凭证》佐证,上述行为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如果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富景公司就得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否则覃东英就应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而无因管理纠纷则不需要产生《协议书》《收据》《银行支付凭证》证据问题。无因管理纠纷在诉讼中只解决在当事人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费用的赔偿和被保管物的返还问题,不存在第三人。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是对无因管理定义的错误理解。故一审定性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20日,***在银行柜台取出现金20万元给覃东英,覃东英当场给银行工作人员存入其指定账号,至于是否存入其名下账号,***无法知晓。12月份正是覃东英在田阳、巴马等地大量收购山楂果时节,需要大量的资金,覃东英除了将10万元存入自己账号外,另将10万元存入他人账号,所以不能把覃东英手机截屏存入10万元的证据与其陈述只收到***10万元相吻合为由,认定***只代富景公司等偿还覃东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剩余610420元的问题也是以覃东英的陈述认定出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短时间内取出7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4日取出17万元。另给现金3万元,共2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取3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取20万元),与覃东英所写收据相互印证,是客观事实,在收据中另收诉讼费10420元也是事实。假如***只向覃东英付款10万元,覃东英是不会签收协议书及收据,并且覃东英可以直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覃东英并没有那样做,这与覃东英在诉讼中辩称只收到***10万元的说法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合。
被上诉人富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与覃东英之间的个人借贷,与富景公司没有关系,该笔款项也没有进入富景公司账户,不是富景公司的债务。***系自愿替本案其他债务人偿还覃东英债务,偿还数额由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覃英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倩、林一凡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偿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以及诉讼费10420元给***(注:***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偿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6120元给覃东英);二、诉讼费由***、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覃东英系朋友关系。***与陶倩系夫妻关系,与林一凡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2日,***、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覃东英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条,由***作为保证人。当日,覃东英转账20万元到***的账号。之后,因***、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覃东英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1、***、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共同向覃东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对前述判决第1项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债任。该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6120元由***、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共同承担。此款覃东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1项;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2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0420元,由***、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即***无须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5月27日。
***主张其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履行了(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与覃东英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收据》。***提交的《协议书》与《收据》原件均在一张A4纸上。《协议书》内容载明:“1、甲方(***)基于缓和与乙方(覃东英)紧张关系,甲方愿意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垫付偿还其于2015年8月22日向乙方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具体见《收据》)。2、乙方在该案中不得再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得再向***、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催取。3、甲方所垫付的款项由甲方自行向***、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催偿。”甲方***签字摁指印,乙方覃东英签字摁指印,日期:2018年12月20日。《协议书》中的“诉讼费”系手写。《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交来垫付偿还***、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覃东英借的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4日付20万元、2018年12月17日付30万元、2018年12月20日付20万元)。诉讼费10420元。”收款人处覃东英签字摁指印,日期:2018年12月20日。《收据》中的“诉讼费10420元”系手写。***主张《协议书》中的“诉讼费”以及《收据》中的“诉讼费10420元”系***手写,覃东英摁指印。
2018年12月14日,***从其农行卡中取现10000元,另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现16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现3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从其农行卡中取现200000元,其中11:55:52取现100000元、12:01:32取现40000元、12:02:46取现40000元,12:04:08取现20000元。覃东英的农行卡账户于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收到现存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中,***主张:2018年12月14日,其除了取现170000元,另又支付覃东英30000元现金,该日总共支付覃东英20万元,对应《收据》所载数额;该笔20万元当时写有收据,但后来撕掉了;诉讼费10420元于2020年12月20日由***以现金方式给付覃东英;富景公司对***帮其代偿覃东英一事并不知情。
覃东英庭审中述称:“没有和***签订过协议书,没有见过打印的,曾经有写过一张类似收据东西,但是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而且很简单,只有两行字而已,那份东西在***手上,我没有。当时我们在一张A4纸张大小上写了两行字,我签名的地方偏下,签名的地方和那两行内容大概相差二十公分左右,中间空白一大段,我当时还问为什么要签那么下面,原告说我签字就可以了。我没有在有打印内容的纸上面签过字。协议书上的签字像我的签字。”覃东英只承认收到***支付的10万元,而非《协议书》和《收据》所称70万元,并在庭审中陈述称:“2018年12月20日11时多,***叫我一起去田阳的农行,到银行后他拿了他的卡和我的卡一起给了柜台的人员,交柜台的人从他的卡取了10万元后就存到我的卡上。他给我10万元后就叫我先回去了,但他还在那里,应该是有继续取钱。我那天就只收到10万元。”对《协议书》、《收据》上“覃东英”是否本人所写以及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覃东英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其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偿还了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为由,向***、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追偿本金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费10420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权或者债务的协议,***也并非覃东英与***、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债务主体,***自愿代替债务人即***、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第三人代为清偿。***在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或者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自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代为清偿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代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即***、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追偿,故***在本案起诉***、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主张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应对无因管理之债向***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因无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其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清偿覃东英的债务具体数额。
***主张其已支付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共计710420元,并提供取款凭证、《协议书》、《收据》为证。***在本案诉讼请求向***、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主张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第一项***、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欠付覃东英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主张其已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支付覃东英该笔利息,因而在本案向***、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追偿。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2018年12月20日11:55:52,***从其农行卡中取现100000元,随即,覃东英的农行卡账户于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收到现存人民币100000元,与覃东英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12月20日11时多,***叫我一起去田阳的农行,到银行后他拿了他的卡和我的卡一起给了柜台的人员,交柜台的人从他的卡取了10万元后就存到我的卡上”相吻合,覃东英认可收到该笔钱,因此,***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偿还覃东英10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至于剩余61042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覃东英签订有《协议书》、《收据》,在形式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未收到该款,并对签订《协议书》、《收据》的过程做出了详细说明。其次,覃东英称“他给我10万元后就叫我先回去了,但他还在那里,应该是有继续取钱。我那天就只收到10万元”与***在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之后的12:01:32、12:02:46、12:04:08又取现的行为相互印证,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虽有多次取钱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取出的现金必然已交给覃东英。最后,田东县人民法院在做出(2017)桂1022民初47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自己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改判了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可见,***明显不愿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也的确无需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同时***与***、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200000元,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2018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也仅为200000元×24%×1.4年=67200元,即本金、利息、诉讼费相加仅为277620元(200000元+67200元+10420元),***主动替***、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偿还覃东英多达70万余元,与常理不符,实难令人信服。因此,对于***主张其已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支付了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本院仅确认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清偿覃东英的债务具体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共同支付***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56元(***已预交),由***、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共同负担2450元,***负担270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请求富景公司、***、林一凡、陶倩偿付20万元、利息50万元及诉讼费104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既不是覃东英与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与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以及覃东英之间未达成转让债权或者债务的协议,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与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与覃英杰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而***作为担保人,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仍自愿代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且覃东英因***的清偿行为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结果上避免了该判决的债务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最终免除了债务人对覃东英的清偿责任。***的清偿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为无因管理纠纷。因此,***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向其偿付20万元、利息50万元及诉讼费10420元的理由是其已代替富景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向覃东英偿还上述款项,富景公司答辩中也认可***存在自愿代偿行为,并表示数额由法院认定。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已向覃东英偿还的款项数额。一审认定***偿还覃东英的款项为10万元,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剩余610420元的问题。一审中***提供有覃东英签字的《协议书》《收据》及其取款凭证为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已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能力,且取款凭证与《收据》载明的内容基本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覃东英已收到***给付的610420元。覃东英主张其签字在前,内容添加在后,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覃东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代***、陶倩、林一凡、富景公司清偿覃东英的债务具体数额应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限。因涉案《收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0420元。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5月27日,故该债务的具体数额为20万本金+66805.5元利息(20万元×24%÷365天×508天)+10420元=277225.5元。对***的请求,本院仅支持277225.5元。至于***多给付覃东英部分,不属于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陶倩、林一凡、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27722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陶倩、林一凡、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陶倩、林一凡、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