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272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宿舍区。

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新城小区东升桥头左转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69868381。

法定代表人:梁智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第三人:覃东英,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第三人覃东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智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第三人覃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以及诉讼费10420元给原告(注: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6120元给第三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覃东英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覃东英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当日,第三人覃东英转账20万元到被告***的账号。之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第三人覃东英于2017年1月4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由***、**、***、富景公司共同向覃东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对该债务承担保证偿还债任;该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6120元由***、

**、***、富景公司、***共同承担。***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第二项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0420元,由***、**、***、富景公司共同负担。但是二审判决后,第三人覃东英继续找原告还钱,原告基于缓和与其紧张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与覃东英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代***、**、***、富景公司垫付偿还覃东英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覃东英在该案中不得再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得再向***、**、***、富景公司催取;***所垫付的款项由***自行向***、**、***、富景公司催偿。同日,覃东英立具《收据》确认收到***代偿付的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偿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景公司辩称,原告如果帮被告偿付了覃东英20万元,被告可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原告帮被告支付的日期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利率,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要求第三人到庭核实。原告替被告履行义务的本金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会依法承担自己的义务。另外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与覃东英的个人借贷,款项并未进入富景公司账户。

第三人覃东英述称,覃东英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原告说帮追到了钱才给,至今都没有给。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东法院判决书,证明由被告偿还给第三人2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

请费1820元,共612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百色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由被告偿还给第三人20万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10420元由被告承担;3、《协议书》、《收据》,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中法院确认的履行义务原告愿意先垫付然后再由原告向被告催偿,第三人已收到原告款项;4、付款证据,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金给第三人;5、第三人在原告所住的房屋单元粘贴侮辱原告的公报,证明第三人找不到被告情况下向原告索要借款而采取的其中一种措施,第三人起诉前后因索不到借款的暴躁行径;6、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富景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富景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截图并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富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提取现金,但不能证明是否帮原告偿付了多少金额。第三人覃东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真实的,没见过这个协议书和收据,不是覃东英所写;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给覃东英那么多钱,覃东英只收到10万元;对证据5认为不是覃东英所做,与覃东英没有关系。

对于第三人覃东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通过取现金交给覃东英,至于覃东

英存入多少钱,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富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关联,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是否真实、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书中综合认定;证据5真实性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覃东英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富景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覃东英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条,由***作为保证人。当日,覃东英转账20万元到***的账号。之后,因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覃东英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1、***、**、***、富景公司共同向覃东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对前述判决第1项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债任。该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6120元由***、**、***、富景公司、***共同承担。此款覃东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1项;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2项。一审案件受理

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0420元,由***、**、***、富景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即***无须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5月27日。

***主张其代***、**、***、富景公司履行了(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与覃东英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收据》。***提交的《协议书》与《收据》原件均在一张A4纸上。《协议书》内容载明:“1、甲方(***)基于缓和与乙方(覃东英)紧张关系,甲方愿意代***、**、***、富景公司垫付偿还其于2015年8月22日向乙方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具体见《收据》)。2、乙方在该案中不得再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得再向***、**、***、富景公司催取。3、甲方所垫付的款项由甲方自行向***、**、***、富景公司催偿。”甲方***签字摁指印,乙方覃东英签字摁指印,日期:2018年12月20日。《协议书》中的“诉讼费”系手写。《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代***、**、***、富景公司交来垫付偿还***、**、***、富景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覃东英借的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4日付20万元、2018年12月17日付30万元、2018年12月20日付20万元)。诉讼费10420元。”收款人处覃东英签字摁指印,日期:2018年12月20日。《收据》中的“诉讼费10420元”系手写。***主张《协议书》中的“诉讼费”以及《收据》中的“诉讼费10420元”系***手写,覃东英摁指印。

2018年12月14日,***从其农行卡中取现10000元,另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现16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从其邮政储蓄银

行卡中取现3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从其农行卡中取现200000元,其中11:55:52取现100000元、12:01:32取现40000元、12:02:46取现40000元,12:04:08取现20000元。覃东英的农行卡账户于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收到现存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中,***主张:2018年12月14日,其除了取现170000元,另又支付覃东英30000元现金,该日总共支付覃东英20万元,对应《收据》所载数额;该笔20万元当时写有收据,但后来撕掉了;诉讼费10420元于2020年12月20日由***以现金方式给付覃东英;富景公司对***帮其代偿覃东英一事并不知情。

覃东英庭审中述称:“没有和***签订过协议书,没有见过打印的,曾经有写过一张类似收据东西,但是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而且很简单,只有两行字而已,那份东西在***手上,我没有。当时我们在一张A4纸张大小上写了两行字,我签名的地方偏下,签名的地方和那两行内容大概相差二十公分左右,中间空白一大段,我当时还问为什么要签那么下面,原告说我签字就可以了。我没有在有打印内容的纸上面签过字。协议书上的签字像我的签字。”覃东英只承认收到***支付的10万元,而非《协议书》和《收据》所称70万元,并在庭审中陈述称:“2018年12月20日11时多,***叫我一起去田阳的农行,到银行后他拿了他的卡和我的卡一起给了柜台的人员,交柜台的人从他的卡取了10万元后就存到我的卡上。他给我10万元后就叫我先回去了,但他还在那里,应该是有继续取钱。我那天就只收到10万元。”对《协议书》、《收据》上“覃东英”是否本人所写以及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覃东英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其代***、**、***、富景公司偿还了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为由,向四被告追偿本金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费10420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权或者债务的协议,***也并非覃东英与四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债务主体,***自愿代替债务人即四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第三人代为清偿。***在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或者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自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代为清偿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代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即四被告追偿,故***在本案起诉被告***、**、***、富景公司主张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富景公司应对无因管理之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因无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其代四被告清偿覃东英的债务具体数额。

***主张其已支付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共计710420元,并提供取款凭证、《协议书》、《收据》为证。***在本案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止),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第一项四被告欠付覃东英借款

20万元的利息,***主张其已代四被告支付覃东英该笔利息,因而在本案向四被告追偿。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2018年12月20日11:55:52,***从其农行卡中取现100000元,随即,覃东英的农行卡账户于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收到现存人民币100000元,与覃东英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12月20日11时多,***叫我一起去田阳的农行,到银行后他拿了他的卡和我的卡一起给了柜台的人员,交柜台的人从他的卡取了10万元后就存到我的卡上”相吻合,覃东英认可收到该笔钱,因此,***代四被告偿还覃东英10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剩余61042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覃东英签订有《协议书》、《收据》,在形式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未收到该款,并对签订《协议书》、《收据》的过程做出了详细说明。其次,覃东英称“他给我10万元后就叫我先回去了,但他还在那里,应该是有继续取钱。我那天就只收到10万元”与***在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59之后的12:01:32、12:02:46、12:04:08又取现的行为相互印证,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虽有多次取钱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取出的现金必然已交给覃东英。最后,田东县人民法院在做出(2017)桂1022民初47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自己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0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改判了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可见,***明显不愿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也的确无需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200000元,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2018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也仅为200000元×24%×1.4年

=67200元,即本金、利息、诉讼费相加仅为277620元(200000元+67200元+10420元),***主动替四被告偿还覃东英多达70万余元,与常理不符,实难令人信服。因此,对于***主张其已代四被告支付了覃东英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10420元,本院仅确认1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代四被告清偿覃东英的债务具体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0元,原告***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杨民磊

人民陪审员  陈志谋

人民陪审员  唐继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雅婷

书 记 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