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民初403号
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69868381,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龙江新村(龙江桥头)。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李世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吴洪廷,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吴齐青,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李若虚,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陶倩,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林一凡,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林一飞,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黄飘娟,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诉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黄飘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桂062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吴齐青及本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被告黄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连带赔偿原告追偿款620189元及利息48223.5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211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819.7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8109.59元;以40807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5294.24元);二、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本金620189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连带赔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向原告富景公司退还280000元的连带责任;四、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赔偿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1030.5元,交通、油费、过路费及住宿费1075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告***对返还履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为甲方与原告***、吴洪廷、李世科、***、吴齐青、李若虚为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富景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398000元,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没有任何债务,若目标公司在此之前有债务,甲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无限连带承担所产生债务标的额的壹倍款额赔偿乙方和目标公司,且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涉及任何诉讼。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陶倩、林一凡、林一飞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接收富景公司并对经变更登记后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一年后,发现与四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富景公司实际已欠有债务:1、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覃东英出具借条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利息14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息。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富景公司。2017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由***、富景公司共同向覃东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案,富景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2119元。2、2016年2月5日,中山市赫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军银行转账共向被告***控股的富景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8日,赫度公司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军银行转账向富景公司支付150000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由富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赫度公司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10月9日生效,之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富景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408070元。2019年1月1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富景公司签发(2019)粤2071执10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富景公司履行如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赫度公司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3100元,共计40807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款6021元。为履行该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赫度公司支付执行款408070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1030.5元。3、2016年6月19日,富景公司、***、***为甲方与刘绍忠为乙方签订的《水电防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梧州市藤县太平镇欧洲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给乙方承包施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金30万元,工程完工后返还乙方。刘绍忠将2万元支付给富景公司,将28万元支付给黄飘娟,之后甲方未将工程交付乙方施工。经刘绍忠起诉,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景公司、***、***共同返还履约金给刘绍忠。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被迫与刘绍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富景公司支付刘绍忠15万元。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债务。被告黄飘娟在收到刘绍忠支付的履约金28万元后,未将此款项转入富景公司所有,应将此款项退还原告富景公司。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合伙人,应当对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富景公司为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造成富景公司经济损失,应向富景公司赔付。
被告黄飘娟辩称,一、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所以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二、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绍忠通过银行汇款28万元到被告银行卡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刘绍忠向富景公司交履约金。被告只是起到桥梁作用,分文未得。该生效判决没有判决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向富景公司退还28万元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富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富景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的是代付债务,与***无关。(2017)桂1022号民初48号判决书判决富景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而这30万元当初是转入富景公司和黄飘娟的账户,没有转入***的账户,富景公司自愿支付,与***没有关系。该判决书并未说明由哪一方来履行返还履约金的义务,而是说富景公司、***和***连带返还,至于由谁来承担30万元,每人具体承担多少,应该另案处理。
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富景公司的基本情况;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连带承担;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9日前后的股东变更情况;4.工商信息,证明富景公司的现状;5.(2017)桂10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6.(2018)桂1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7.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5-7均证明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富景公司已欠覃东英债务62119元;8.赫度公司营业执照,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行转账汇款,10.民事起诉状,11.开庭笔录,12.(2018)粤2017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13.证明书,14.(2019)粤2071执1030号执行决定书,15.(2019)粤2071执1030号执行通知书,16.执行和解协议书,1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卡电子回执、收据,18.执行费缴费通知单(2019)粤2071执1030号,1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回执(2张),证据8-19均证明股权转让前富景公司已欠广东中山赫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原告为偿清债务支付执行款408070元,承担执行费1030.5元;20.民事起诉状,21.水电防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3.(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24.执行通知书(2017)桂0422执1130号,25.执行和解协议书,26.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7.收据,证据20-27均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前富景公司已欠付刘绍忠债务,原告为此债务赔付刘绍忠150000元;28.差旅票据,证明为理清债务,原告支付差旅费;29.委托代理合同,30.增值税发票,证据29-30均证明原告为理清债务聘请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
被告黄飘娟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飘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22、24-30表示不清楚,与黄飘娟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证据2-3、5-19;对证据20-27,认为被告***与富景公司没有关联,也不是富景公司的股东,富景公司收取的30万元用于何处,***并不清楚;对证据28-30,认为与***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29-3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为住宿费、加油费、餐饮费等票据,真实合法,但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作为甲方与原告***、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让与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其中乙方***受让20%股权,吴洪廷受让18%股权,李世科受让18%股权,***受让18%股权,吴齐青受让18%股权,李若虚受让8%股权;甲方以398000元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同时甲方把变更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等目标公司相关证件交给乙方,待目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完成后再支付200000元,待目标公司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并领到变更完成的公司资质证书后再支付98000元;甲方声明及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没有任何债务,若目标公司在此之前有债务,甲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无限连带承担所产生债务标的额的壹倍额赔偿乙方和目标公司且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7年1月20日,富景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股权由林一凡、林一飞、***、陶倩变更为***20%、吴洪廷18%、李世科18%、***18%、吴齐青18%、李若虚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变更为***。因富景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欠付相关债务,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8日,富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与***等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开庭前另支付15000元。2019年4月19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编号为0632239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应税、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5000元。2019年5月29日,富景公司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用途为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东英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利息为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息。’落款人处借款人为:‘***、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周英杰’……原告覃东英诉请被告***、富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被告***、富景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的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如下:1、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覃东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本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周英杰对前述判决第1项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覃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英杰共同承担。此款原告覃东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周英杰不服该案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9日,富景公司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转款62119元,摘要为司法扣划。2018年7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17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赫度公司称富景公司于2016年2月间向其借款。2016年2月5日,赫度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杜军银行转账共向富景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8日,赫度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杜军银行转账共向富景公司支付150000元。富景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赫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2月18日,赫度公司与富景公司因(2019)粤2071执1030号案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富景公司按照法院确定的执行款项408070元进行执行和解结案,执行费由富景公司支付。富景公司于同日向赫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转账408070元,并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1030.5元。2017年8月7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了《水电防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包人,甲方为发包单位……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4.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一次性付300000元的履约金转入甲方指定账号,履约金必须有甲乙双方收款收据及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工程接近尾声时甲方应给予返还。’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名及捺指模,被告***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富景公司公章。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金20000元给被告富景公司。同月21日、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80000元给黄飘娟,汇款用途注明为刘绍忠向富景建司交履约金……被告应否将履约金退回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诉争水电防雷合同无效,且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即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履约金,应予退回……被告***认为所收取的原告履行金已用于欧洲花园工程,因发包方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履约金及应追加欧洲花园工程的发包方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履约金300000元给原告刘绍忠;二、驳回原告刘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8年7月4日,富景公司与刘绍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富景公司同意与***、***共同向刘绍忠支付款项30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期款项由富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刘绍忠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第二期款项150000元由法院对***、***执行,如从富景公司向甲方支付完毕第一期款之日起十二个月还不能执行,由富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由富景公司支付。富景公司于同日向刘绍忠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与***、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若富景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债务的,***、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以自有财产无限连带承担所产生债务标的额的壹倍额赔偿***、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和富景公司。即***、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担的责任应是确定为由富景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一、富景公司根据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0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9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转款62119元。该债务为***、富景公司于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共同向案外人覃东英借款产生,富景公司根据判决结果履行了应由***、富景公司共同承担的债务共计62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富景公司与***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及偿还份额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公平合理的确认各方应承担的份额。***作为时任富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富景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并将借款转入***的银行账户,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及获利方无法确定,该债务由***及富景公司平均承担符合公平原则,故富景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为31059.5元。故***、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应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同向原告偿还31059.5元,余下31059.5元由***个人向富景公司负偿还义务。二、2019年2月18日,富景公司根据(2018)粤2017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赫度公司408070元,并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1030.5元。该笔债务为富景公司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案外人赫度公司借款产生,富景公司根据判决结果及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赫度公司40807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亦应共同承担富景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408070元。三、富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根据(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案外人刘绍忠的150000元。富景公司、***、***共同以发包人的身份将工程发包给刘绍忠并收取了履约金30万元,(2017)桂0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景公司共同返还履约金30万元给案外人刘绍忠。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的过程中,富景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向刘绍忠支付15万元。由于富景公司、***、***为合伙关系,虽共同对外承担30万元的债务,但是内部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对该30万元的债务所应各自承担的份额尚未确定,因此,富景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所支付的15万元是否为富景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债务无法确定。应由富景公司、***、***对其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对于确定由富景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份额,原告方有权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主张权利;如若富景公司所支付的15万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就其超过部分富景公司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陶倩、林一凡、林一飞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应共同偿还七原告31059.5元+408070元=439129.5元,***偿还富景公司31059.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陶倩、林一凡、林一飞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声明及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没有任何债务,若目标公司在此之前有债务,甲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无限连带承担所产生债务标的额的壹倍额赔偿乙方”。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已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付应以所产生债务标的额的壹倍额即(31059.5元+408070元)×1=439129.5元为限。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以3105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22.64元;以40807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5234.61元;以后利息以4391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该利息标准高于439129.5元,则以439129.5元为限。被告***应支付富景公司的利息系基于富景公司已经代***履行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富景公司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105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执行费1030.5元。富景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根据(2018)粤2017执1030号经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1030.5元,该执行费系因富景公司为履行债务过程而产生,亦属富景公司所应承担并已经实际支付的债务,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应当对富景公司已支付的执行费1030.5元承担责任。
关于应否支付交通费、油费、过路费及住宿费的问题。***、陶倩、林一凡、林一飞与***、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达成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仅对所产生债务标的额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黄飘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飘娟、***并非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黄飘娟、***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飘娟对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杨天阳对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富景公司提供其作为甲方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与***等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开庭前另支付15000元。富景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仅证实富景公司已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偿还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43912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7657.25元;以后利息以4391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该利息标准高于439129.5元,则以于439129.5为限);
2、被告***偿还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05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5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偿还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执行费1030.5元;
四、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偿还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02元,由被告***、陶倩、林一凡、林一飞负担7110.87元,原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科、吴洪廷、***、吴齐青、李若虚负担659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杨民磊
人民陪审员 庞绍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源
书 记 员 黄铤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