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联合村七门圩81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龙江新村(龙江桥头),现住明江新城B区沿江商铺108、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69868381。
法定代表人:梁智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上思县更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21MB19012225。
法定代表人:黄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巨山,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荣,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职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13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余款人民币97227.82元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挂靠的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上思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以及工程机械入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上思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上审报2018年第67号《审计报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工程总价为703227.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06000.00元,剩余工程款97227.82元。为此,作为建设单位的上思县教育局要求原告履行结算手续。但是,由于原告所挂靠的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将该公司改制前在广西上思县辖区内承接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收取。原告遂要求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上思县教育局进行对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若不加紧进行结算,作为财政支出的款项将会自动回流到县财政专户,这会给工程款的支取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给原告尚欠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变成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方,有义务对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原承接的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出面结算并出具相应票据给建设单位上思县教育局,并理应将该工程余下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与马山建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马山建司的债务与其无关。2.原告挂靠的马山建司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上思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缴费,其为避免风险拒绝代收工程款本身不存在过错。
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余款没有异议,但是:1.因为工程项目系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其不认可原告以挂靠马山建司的名义与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并没有故意刁难,且其与原告关系不是很大,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因承包施工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其以挂靠的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于当年12月25日与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发包人是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包人是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文末有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组织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上思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上审报2018年第67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和审计项目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703227.82元(其中建安劳保费43647.19元)。根据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已支付工程款606000.00元,剩余工程款97227.82元尚未支付。而原告所挂靠的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进行改制将其改制前在广西上思县辖区内承接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给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收取。原告遂要求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上思县教育局进行对接结算,而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仅与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建安劳保费为由拒不出面解决,原告***遂诉诸法院。上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新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并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追加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要求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算剩余工程款项,而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原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合同中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剩余工程款97227.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一方是原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上面有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的签字落款。之后,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改制而将其改制前在广西上思县辖区内承接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给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收取,庭审中,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接收委托。因此,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与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进行对接结算,将工程款支付原告,鉴于其未与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进行对接收取原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原告在法律上有直接关系,对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不认可原告以挂靠马山建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余款人民币97227.82元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23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吴世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河媛
书 记 员 黄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