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514号
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坤,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徐祥龙,职务不详。
被告:李战将,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岩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新疆新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李战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坤,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李战将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4613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5934.98元,以上合计282064.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李战将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向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首府花苑3号楼工程,约定混凝土C40单价为460元/m3,预计数量4000m3,供货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李战将及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三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6130元未付。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建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首府花苑3号楼工程,其公司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未曾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亦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岩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李战将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李战将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李战将与其公司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战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自称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代表的被告李战将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首府花苑3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供货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为红光山会展大道,混凝土C40单价为460元/m3,预计数量4000m3,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外加剂、掺合料如早强剂、抗渗剂等费用另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混凝土总用量在100m3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混凝土总用量在100m3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不低于货款总值15%的备料款;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在下一次浇注前,必须将上一次账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注。甲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补充条款为经双方协商,一方供砼1000方一次结款点,以此类推。2016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甲方应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的10%,占用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砼款,并按月累积。被告李战将在案涉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尾部空白处有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李战将。2016年12月10日,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与自称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代表即本案被告李战将进行结算,书面确认2016年8月25日至9月7日、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2日,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分别为466710元、626520元,被告李战将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就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岩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所加盖其公司印章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印章印文检验鉴定。2018年8月30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光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岩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落款处加盖的“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鉴定机构人员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岩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合同中虽有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未有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因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并在合同中盖章就认为其应承担责任,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庭审已查明,被告李战将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又否认被告李战将系其公司员工并授权李战将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授权被告李战将签订案涉合同及被告李战将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应向被告李战将主张权利,故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李战将支付货款246130元及违约金35934.98元〔246130元×0.02%×730日(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珑盛坚实建筑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会融房地产公司、李战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6130元;
二、被告李战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5934.9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82064.98元,给付标的282064.98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97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战将负担。鉴定费3800元(被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战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
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