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6553号
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文斌,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盛公司)与被告秦文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被告秦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受伤,于2016年7月7日申请仲裁,其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被告称其于2013年在原告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公司工作,年底冬休,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后双方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雇佣,前往工地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助,并垫付50多万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因此,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秦文斌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出差,被告乘坐原告公司的新A***P2号车从阿克苏至和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申请工伤,原告不予配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秦文斌乘坐新A***P2号车行驶至和田向阿拉尔方向S210线395KM+2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至被告受伤。当日,被告被送至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5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新A***P2号车驾驶员无责。庭审中,原告珑盛公司认可新A***P2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并在诉状中称被告接受原告雇佣,前往工地时发生事故。
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秦文斌于2016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秦文斌)与被申请人(原告珑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珑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补正材料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申请仲裁。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时应予中断。因此,本案被告申请仲裁尚未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工资表、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考勤记录,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劳动,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文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津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