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新0104行初173号
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二组北站东路135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盛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乌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0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乌市人社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乌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时,未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且未通知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进行答辩,剥夺了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抗辩权。因此,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第三人***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之间为临时性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第三人***的临时性工作结束后,双方就结束了雇佣关系。故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合法权益。
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称。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5年7月1日3时5分许,第三人***乘坐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运转材料的车辆前往和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收。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补齐材料后,再次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收。2017年9月20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7年12月13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第三人***系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7月1日3时5分许,第三人***乘坐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转运材料的车辆前往和田工地,途中行至省道S210线395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乌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乘坐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车辆转运材料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诉讼情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了申请工伤的期限,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其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2016】第893号裁决书、(2016)新0104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424号判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可以显示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被告乌市人社局没有送达不能的可能性,第三人***未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被告乌市人社局未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抗辩权。因此,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和地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进行描述,不能反映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对病案首页、出院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系合法在册企业。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公司地址并不是唯一地址,除了公司地址外,被告乌市人社局还可以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代理人送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合法手续。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先,打印的字体在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受理通知书**在先,打印的字体在后。工伤认定受理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工家属可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公告。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法》依法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在先,打印和签署的日期在后。对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寄日期和被告乌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状上陈述的日期不同,退改批条上标记改寄到青年路日月星光小区,但没有显示改寄是否成功。新疆法制报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向第三人***提供的是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地址,应当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代理人送达,而不是公告送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工伤决定书》。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地址一致,但《工伤决定书》送达到了,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却未送达到,因此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的程序违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充分证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中,原告珑盛建筑公司认可第三人***自2014年在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又称2015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建立雇佣关系,但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未在法庭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没有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第三人***乘坐的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所有的新A×××××号车辆行驶至和田向阿拉尔方向S210线395KM+20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至第三人***受伤。经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新A×××××号车辆驾驶方无责。当日,第三人***被送至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5日出院。
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代理人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16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新)**【2016】第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珑盛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新01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珑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再次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乌市人社局于次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2017年9月20日,被告乌市人社局按照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注册登记地向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政EMS邮件详情单显示,2017年9月25日邮件因错分退政务中心。2017年12月13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原告珑盛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珑盛建筑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在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退回的情况下,未使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即径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告乌市人社局向原告珑盛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20181006号);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越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