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1703号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支二巷1730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芬,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96002.28元;赔偿损失140088.18元(按2014年3-5年期利率6%计算:1796002.28元×6%×1.3倍);并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2017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时的损失;2、判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就购买配电设备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依合同及被告的追加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了货款总额为2565717.4元,已判令给付我公司总货款的30%。其余1796002.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彦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中德公司(出卖人)和被告彦海公司(买受人)及三家案外公司(接受人)分别签署了《紫荆公馆项目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JZD2012091901。三份合同除第一条关于标的和价款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约定均一致。三份合同关于标的及价款表述分别为:“1、标的:紫荆公馆一标段工程项目(1#楼及地下车库)所需的配电箱含(盘芯、元器件),配电箱内采用德力西公司CDB6系列产品,双电源采用德力西公司CDQ3系列产品,配电箱内报价不含电度表。3、价款:本标段货款总计:636761.2元,(含税、运杂费);价格包死,如有变更单价按投标文件中的价格进行调整,报价清单附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1、标的:紫荆公馆二标段工程项目(2#、3#、4#楼及地下车库、沿街商铺)所需的配电箱含(盘芯、元器件),配电箱内采用德力西公司CDB6系列产品,双电源采用德力西公司CDQ3系列产品,配电箱内报价不含电度表。3、价款:本标段货款总计:591082.4元,(含税、运杂费);价格包死,如有变更单价按投标文件中的价格进行调整,报价清单附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1、标的:紫荆公馆三标段工程项目(5#、6#、7#、幼儿园及地下车库)所需的配电箱含(盘芯、元器件),配电箱内采用德力西公司CDB6系列产品,双电源采用德力西公司CDQ3系列产品,配电箱内报价不含电度表。3、价款:本标段货款总计:1162156.4元,(含税、运杂费);价格包死,如有变更单价按投标文件中的价格进行调整,报价清单附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为2390000元。三份购销合同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指导安装调试;十一条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出卖人提供箱体不付款,盘芯(含元器件)进场后买受人支付合同金额30%(按每个标段的提货时间来分批支付)。安装调试合格后,2013年年底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或以买受人房屋折抵货款(房价按市场价)】,余下5%的货款将作为质保金于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届满后付清。”自2013年起至2014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追加供货德力西牌Y1表箱配电箱5台,Y2照明箱1台,AW总箱增加回路配电箱1台,AL配电箱1台,AS配电箱5台,AW总箱1台,AL1配电箱1台,AL2AP1配电箱2台,AP2AP3配电箱5台,APEPWAPEPW-01配电箱23台,APPW配电箱1台,APGLFJ配电箱1台,APHR配电箱1台,APGS配电箱1台,APGL配电箱1台,XL-21配电箱2台,配电箱壳体200台。此部分合同价款总计为:175717.54元。以上三份合同以及追加部分的货物,原告已于2013年5、6、9、10月份以及2014年9月完成交货。
本院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的货款769715.26元,该案庭审中,双方认可,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标准通常为:工程主体完工,电表安装完成后,若通电调试无问题视为合格。其余70%货款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2014年年底,由于被告所开发的紫荆公馆项目涉及经济纠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目部分楼盘进行了查封。米东区区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信访工作组,专门就此事作出安排部署。其中部分房屋已经出售或办理预售登记。被告彦海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信息中显示2015年、2016年的经营状态为歇业。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彦海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三份合同以及追加供货的货物最晚已于2014年9月送达指定地点,被告彦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紫荆公馆项目既然已经为住户办理了入住,应当视为其主体已经完工,而被告也并未提出安装调试方面需要指导的需求。既然原告所供电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3份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完成交货,追加供货于2014年9月完成供货,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要求原告指导安装,被告作为买受人至少在2013年、2014年收货时已经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进行了检验,截止开庭前2017年5月,约定支付余下5%的质保金的期限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即使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也未提供存在质量瑕疵的相应证据,以及安装指导的要求。应视为原告给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则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其余70%货款1796002.28元义务。原告所供货物于供货后两年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检验期,即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9月过两年,被告分别于此时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按照剩余70%货款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140088.18元(1796002.28元×年息6%×1.3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年息6%的1.3倍计算),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履行分为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履行,虽说本院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已履行主合同义务为由,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对原告是否已履行涉案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在本案并未查清,对此被告方仍有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002.28元;
二、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40088.18元(1796002.28元×年息6%×1.3倍×1年),并按照年息6%的1.3倍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936090.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4.81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2.4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172.41元由被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112.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