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5民初3872号
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北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注册号520115600134034。
经营者:阳光,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徐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东办古佛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4314390689G。
法定代表人:陈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洪贵,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杨永东,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德明,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彭云,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光荣租赁站)诉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金马公司)、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段明德、彭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荣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徐恺,被告丽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第三人段明德、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569955.59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769955.59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495吨、扣件9731套、顶托229支、套管660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74106.0657元;4、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81.7355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承建织金三禾源运通城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794.501吨、扣件95730套、顶托13500支、套管8700支,总价值为2678298.28566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769955.59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至今共支付200000元,尚欠569955.59元未支付。且有钢管9.495吨、扣件9731套、顶托229支未归还原告,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81.7355元的日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5659.66元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起诉至贵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丽金马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及租赁人,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2、在本案中,原告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任何结算,故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原告租金的条件。3、根据第三人段德明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4条及第11条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段德明约定,租金三个月付一次,如段德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质,在从本案看,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租金被拖延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质,在从本案来看,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约定,控制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述称,1、请求判决驳回对朱洪贵、杨永东的起诉。2、朱洪贵、杨永东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本案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合同内容是明确、具体、清楚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组成部分,即下属部门,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诚信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朱洪贵作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签字,属于被告公司的委托,应认定为委托关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公司承担;4、根据追加的诉状上看,段德明与朱洪贵、彭云、杨永东之间系分包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方,且在原告方自认收到20万元租金是在2017年春节由被告公司通过对方帐户向原告方进行支付,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方式作为承租人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5、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彭云、段德明并未与原告方形成租赁的合意,并未支付租金、办理结算,既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债务的加入或债务的担保。为此,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给付义务;6、根据合同第4条、11条规定,原告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的时间是90日以内,但是原告方没有行使该权利,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部分,再根据合同法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违约金过份高于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要求减少,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严重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未收取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原告方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人段德明述称,1、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第三人彭云述称,同意朱洪贵、杨永东的意见,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丽金马公司与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禾源·运城通A2、A3组团工程),约定由被告承包山禾源·运城通A2、A3组团工程。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丽金马公司与第三人段德明签订《运城通A2、A3组团项目建设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丽金马公司同意第三人段德明以其名义成立丽金马公司运通城A2、A3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段德明,以正式文件予以任命。被告仅对项目部的运行提供服务,不承担项目部在实施中发生的所有责任。被告丽金马公司提供项目部行政、财务印章各一枚,由段德明设专人保管,不过对项目部的运营提供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服务,不参与实质性的具体工作。
同日,被告丽金马公司作出《关于山禾源运通城A2、A3地块成立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的任职通知》,任命段德明为运通城A2、A3地块项目负责人,并作出《关于山禾源运通城A2、A3地块项目部启用项目专用章的通知》。
2016年1月2日,第三人段德明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彭云、朱洪贵、杨永东)签订了《贵州织金县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组团工程合作承包协议》,鉴于第三人段德明借用丽金马公司(施工单位)与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德明已与施工单位签订《运城通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现乙方自愿与甲方一起承包经营贵州省织金县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包织金县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署名段德明并加盖了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公章。
2016年1月12日,原告光荣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阳焕华签字,乙方盖章为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经办人朱洪贵。合同约定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因承建织金三禾源运通城项目所需周转材料;并约定了周转材料名称、租赁单价、规格、数量及赔偿价格(实际数量以原告库房发料单为准);租赁时间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最短租赁时间不低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的返回运费由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承担;原告供货地点在贵阳市火车站或原告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及吊装费均由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自理,归还地点在贵阳市原告仓库;委托收货人李家祥、杨威;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城项目部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光荣租赁站累积向被告提供了钢管794.501吨、扣件95730套、顶托13500根、套管8700支。钢管日租金1.7元/吨,赔偿价值10元/米,每米3.84kg;十字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赔偿价值4.5元/套;顶托日租金0.003元/只,赔偿价值10元/只;套管日租金0.03元/只,赔偿价值5元/只。截至2017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产生租金769,95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0元,尚欠租金569,9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架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计费清单、《运通城A2、A3组团项目建设施工管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禾源运通城A2、A3组团工程)、《贵州织金县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组团工程合作承包协议》、《关于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地块成立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的任职通知》、《关于山禾源运通城A2A3项目部启用项目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主体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所欠租金、违约金及未还器材的返还或赔偿计算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丽金马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及租赁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主体责任。经查,被告丽金马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允许第三人段明德借用其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并向第三人段明德提供项目部行政、财政印章各一枚。该行为实为第三人段明德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而后第三人段明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及彭云。本案中,虽被告丽金马公司与第三人段明德之间约定仅对项目的运行提供服务,不承担项目部在实施中发生的所有责任。但原告根据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使用于被告丽金马公司承包的山禾源·运城通A2、A3组团工程,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被告丽金马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且被告丽金马公司还以正式文件任命第三人段明德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光荣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段明德系被告丽金马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被告丽金马公司与第三人段明德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丽金马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第三人段明德作为实际承包人,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及彭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丽金马公司向原告光荣租赁站共同清偿债务。
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费用569,955.59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200,000.00元。第三人朱洪贵、杨永东提出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拟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80,000.00元。3、未还材料的返还及租金。经查,被告现尚有钢管9.495吨、扣件9731套、顶托229支、套管660支未归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74,106.06元。另,因原告计算的未还租金截止2017年5月31日,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租金81.7355元向原告继续支付未还材料租金。第三人段明德、朱洪贵、杨永东及彭云对上述材料返还及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费用569,955.00元、违约金80,000.00元;
三、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9.495吨、扣件9731套、顶托229支、套管660支。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74,106.06元;
四、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日租金81.7355元向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继续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第三人段明德、朱洪贵、杨永东、彭云对上述材料返还及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六、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0.0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段明德、朱洪贵、杨永东、彭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