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4557号
原告: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织金县中寨镇羊场村旮旯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4MA6DKLLXXG。
法定代表人:张**,该合作社投资经营人,联系电话159347617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贵州红帆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清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NN5GO0。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50858035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浩闻(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古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390689G。
法定代表人:陈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8076074799。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质彬(特别授权),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中寨镇石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9707。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平,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星辰合作社”)与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水务公司”)、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丽金马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寨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被告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浩闻,被告丽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李质彬,第三人中寨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生猪及鱼苗等损失共计800,000元(暂定);2.判决被告赔偿清理鱼塘的损失或负责将鱼塘恢复至能够养殖标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星辰合作社于2016年3月9日成立,生产经营范围为种养殖及销售。养殖场内可以繁育母猪、生猪,养殖场旁边鱼塘同时养殖草鱼、鲤鱼。2016年4月,星辰合作社购进后备孕猪30头;2020年2月,购进草鱼苗2,090条、鲤鱼苗5,120条进行养殖。2020年8月,被告水务公司修建污水处理厂,该项目由被告丽金马公司承建,项目地址与星辰合作社毗邻,直线距离10米左右。被告丽金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机械噪音分贝超过动物承受能力,同时任意排放生活污水和机械修理机油,造成鱼塘及养殖场周边环境污染,导致原告养殖的肥猪、母猪、猪仔、鱼死亡,其中,肥猪3头,重量各约300斤;母猪2头,重量各约400斤;难产母猪1头,重量约400斤;猪崽3头,每头重量约10斤;肥猪1头,重量约250斤。上述损失折价为50,000元。鱼死亡的数量及价值无法确认。原告多次请求政府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水务公司答辩称,污水处理工程由水务公司发包给丽金马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丽金马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水务公司就案涉工程系经过合法有效审批程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具有环境侵权的可能性。原告主张包括水务公司在内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提交具有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丽金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养殖的生猪死亡数量及损失价款。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原告的鱼塘在我公司施工前是露天化粪池,我公司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该露天化粪池面积大约有5㎡,我公司进场之后原告才引水进入该化粪池并投放鱼苗,现该化粪池面积大约为300㎡。我公司施工现场与原告化粪池距离大约100多米,客观上不存在侵权事实。我公司污水排放是按照相关排放标准,使用暗管排放,与生猪死亡和鱼苗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第三人中寨政府答辩称,原告在诉请及事实理由中,第三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方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4日及9月12日视频9段,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4张、对杨柳军和喻昌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认证如下:
1.2016年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前向黔西市乡苑水西养殖公司购进后备母猪30头进行养殖。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对该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寨政府除与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外,认为即使原告购买了30头母猪,也无法证明其投放于该养殖场进行养殖。
2.2020年2月13日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前原告向重庆长江鱼种场购进草鱼苗、鲤鱼苗共计7,120条,截止2020年9月已经养殖7个月,鱼苗长成3-4斤重,可以销售产生收益。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转账凭证或合同予以印证。
3.2021年3月28日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重庆长江鱼种购进草鱼、鲤鱼共计5,000条,截止2021年6月已经养殖3个月,继续养殖可以销售产生收益。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转账凭证或合同予以印证。
4.2020年7月28日视频两段、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人员进出安装宿舍用房与原告母猪产房相隔很近,影响原告养殖母猪生产,导致一头母猪流产。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认为视频的时间、地点、内容均不明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丽金马认为视频中出现的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第三人中寨政府除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外,认为宿舍用房与猪的生育能力无关联性。
5.2020年8月8日、8月9日视频共3段,用以证明被告施工人员到养殖场的母猪产房乱走乱窜,影响母猪生产,导致流产。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意见一致。
6.2020年8月29日视频两段、8月30日视频两段,用以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大型机械设备发出巨大噪声影响原告母猪及肥猪生长,引起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意见一致。
7.2020年8月31日视频1段,用以证明因丽金马公司施工影响原告养殖,环保局、畜牧局、中寨政府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调处理,被告承诺如与其有关将会负责处理。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丽金马公司认可当时安排有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处理。第三人中寨政府当时派人参与调解,丽金马公司认为原告生猪死亡及减产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达成调解意见。
8.视频4段及照片21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噪音造成原告损失为后备母猪死亡1头、怀孕母猪死亡9头、已经生产的母猪死亡4头、流产16头、肥猪死亡3头、猪仔死亡10头。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和丽金马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均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视频9段,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噪音污染超过90分贝,且机械用油及爆破化学物品随意摆放,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经质证,被告丽金马公司认为视频中反映的是我公司的施工现场,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水务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认为被告丽金马公司的施工是否导致生猪死亡及流产需要进行客观的分析及鉴定,从此证据无法证实其生猪死亡及流产与丽金马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10.视频、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破坏环境,致使污水流入下游鱼塘,鱼塘中3-4斤的大鱼全部死亡,2021年7月通过实地查看,原告鱼塘水质被严重污染,不适宜养鱼。被告丽金马公司认为视频内容不真实,该视频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排放的水引起原告养殖的鱼死亡。被告水务公司和第三人中寨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11.××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到噪声及环境污染的损失情况。被告丽金马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丽金马公司施工造成。第三人中寨政府对该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12.张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地块号为022、025系原告养殖场的位置及面积;李龙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地块号为1832面积为2.27亩,系养鱼的场地。被告丽金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但李龙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手机照片,需要原告提交完整的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中寨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
13.证人杨长春证实,我于2017年3月担任中寨镇羊场村居委会副主任,2020年6月担任兽医员。星辰合作社主要养殖猪,但具体养猪数量我不清楚。2020年8月初我到星辰合作社作防疫工作,张**说他会防疫,然后我将药品发放给张**,发放药品的数量我记不清楚,但足够防疫约40头猪。星辰合作社防疫的猪有肥猪、备孕母猪、已经产崽的母猪等,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防疫需要作登记,我发放了防疫药品,但张**是否打药防疫我不知道。在我担任防疫员期间,大约2020年8月,张**的养殖场发生死猪事件,我总共去过4次,第1次是2020年7月,此次死亡的猪是母猪1头,重量约340斤,同时流产了4头猪崽;第2次是2020年8月,死亡的有怀孕母猪1头,重量约400斤;第3次与第2次相隔大约4-5天,死亡的猪是11头,11头猪中大猪约300多斤,小猪4头,每头约70斤;第4次发生死亡事件距第3次一周,我去的时候看见有6头猪死亡,母猪2头,重量各约300斤,2头后备母猪,重量各约100斤、另外两头重量约70斤,猪死亡事件的原因我不清楚,没有进行检验检疫,损失我无法估计。我担任兽医员期间没有发生过猪瘟。养殖场和鱼塘都是在污水处理厂开工之前成立。丽金马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经质证,被告丽金马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并非专业人员,不懂疫情防控知识,原告养殖的猪死亡的原因系没有采取相关防疫措施;我公司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水务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寨政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丽金马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丽金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毕节市生态环境局(2019)184号批复,用以证明中寨镇污水处理的项目经毕节市环境局审批通过。经质证,原告对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丽金马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批复是建厂前的预设性评估,不能证明建设过程中及完成后的结果。被告水务公司、第三人中寨政府无异议。
2.织金县城乡污水处理的谈判备忘录,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政府社会资本投资,由贵州织金创驰生态有限公司发包,中国电建集团贵阳探测设计研究公司和贵州丽金马公司共同承包,其中中国电建集团负责勘察、设计及有关技术资料提供,丽金马公司只负责按图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丽金马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备忘录采购人系织金县水务公司,且丽金马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被告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丽金马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寨政府无异议。
3.2021年1月6日贵州织金创驰生态有限公司与丽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联合体成员单位有丽金马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设计院,且具体明确了联合体成员单位的分工;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缺陷修复、工程质量;联合体责任免除;从合同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直接责任单位,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1年9月6日庭审时二被告当庭认可合同没有签署日期。被告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中寨政府对合同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生猪死亡在前,合同签订在后,证明猪的死亡与被告丽金马及我方无因果关系。
4.施工照片8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按照水务公司及政府的要求选址,按照中国电建集团贵阳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施工建设,与原告的生猪、鱼苗死亡无直接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第3页显示建设单位系水务公司,第4页显示被告2020年8月30日已经有挖掘机进场施工,其余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被告水务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后期P图明显,无法证明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中寨政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丽金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星辰合作社位于织金县中寨镇羊场村旮旯组,于2016年3月9日成立,养殖场内主要从事母猪、生猪养殖。鱼塘修建于2019年9月,2020年4月投放鱼苗,主要养殖草鱼、鲤鱼。2020年8月,被告丽金马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星辰合作社鱼塘西南面,距鱼塘直线距离较近。被告丽金马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山体进行4次爆破,施工中的机械产生噪音污染,同时排放生活污水和机械修理机油,造成星辰合作社养殖场、鱼塘周边的环境污染,导致星辰合作社养殖的肥猪、母猪、猪仔、鱼死亡。庭审中,经组织原、被告核实,双方确认原告饲养生猪在被告丽金马公司施工期间死亡情况为,肥猪3头,每头约300斤;母猪2头,每头约400斤;难产母猪1头,约400斤;猪崽3头,每头约10斤;肥猪1头,约250斤。对于生猪死亡的价款折价为50,000元,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鱼死亡的具体数量及损失价值,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诉讼主张,同时不要求水务公司和中寨政府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称鱼塘经现场勘验,水面面积约700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丽金马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丽金马公司在污水处理厂施工过程中,产生机械噪音污染,导致原告养殖的生猪死亡,被告丽金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可以减轻其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丽金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鱼死亡的具体数量及损失,对该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生猪死亡的损失,原告主张折价为50,000元,被告丽金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水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寨政府非噪声及环境污染的制造者,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自愿放弃对水务公司和中寨政府的诉请,故不应由被告水务公司和第三人中寨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损失价款人民币50,000元。
驳回原告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织金县中寨乡星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375元,被告贵州丽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洋
书 记 员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