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076076706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南湖明珠小区5-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国**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7586G4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6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和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国**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義和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建工程计价》上记载的金额系阶段性工程款,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给付时间达成合意,因此签订次日不应认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新疆兵团国**综合物流园C区17#、18#两栋楼至今未能完工,系因国**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从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看,因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从未明确解除合同,合同仍在履行,故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计价》上所确认的4908160.4元已完工程价款系阶段性工程款,并不是最终结算款,该工程后期是否继续施工及费用产生情况均不确定,并且该《在建工程计价》未约定付款日期,国**投资公司对此阶段工程款金额亦持有异议,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支付达成合意,申请人因此才提起诉讼,正式主张权利,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国**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義和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合格,国**投资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義和旺建筑公司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确认欠付工程款,***和旺建筑公司起诉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義和旺建筑公司对新疆兵团国**综合物流园C区17#、18#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義和旺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義和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