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执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16号南湖明珠小区5-1-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与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5月04日作出的(2020)新21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666,913.00元,本院于2022年04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保险、证奍、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民政、网络资金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个(该账户仅零星存款);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不动产、房地产、土地登记、公积金等均无登记信息;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查走访调查不动产、房产、土地登记等情况均无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666,913.00元,未执行标的666,913.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执行费9,06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积配合极履行和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积极配合履行及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席 辉
审判员 胡 西 家
审判员 *** · 热西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