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66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4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