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执8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福利社区同心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长青五巷128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马玉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0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6336.46元。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64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互联网银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2个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0个,因系零星存款申请人申请本院不做扣划措施;本院已依法冻结;
3.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注册登记车辆信息;
5.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6.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予以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
7.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依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
8.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居住地所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片区管委会康苑社区委员会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线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9.以上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新疆诚合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开提·阿吉
审判员 马  生  明
审判员 邵  振  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晓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