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乌拉泊街道福利路社区同心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堃,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质保期认定错误。鑫新公司与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6年10月25日签订两份《电缆买卖合同》。其中,2015年6月17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保期为3年,但鑫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予确认;2016年10月25日合同未经招投标,该合同关于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质保期为3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电缆质保期应认定为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市政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鑫新公司供应的案涉电缆符合约定。二、鑫新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是VLV225×350.6/1KV,原审法院判令鑫新公司承担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质量后果,无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型号为VLV225×350.6/1KV,市政公司的收货清单载明接收的电缆型号为VLV225×350.6/1KV,鑫新公司未向市政公司供应其他型号电缆。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系市政公司与新疆峰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公司)另行达成的合意,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关于案涉质量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标的为市政公司提供的电缆,无法认定系鑫新公司供应的电缆。该电缆经过近四年的使用,与初始状态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标的包括VLV225×350.6/1KV和ZR-YJLV225×350.6/1KV两种型号电缆,其中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不是鑫新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四、原审判决关于鑫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确定由鑫新公司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公司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其收取且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电缆,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经鉴定案涉电缆出现绝缘开裂的原因在于弯折处,除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存在铺设时弯度过小的因素,市政公司对造成电缆绝缘开裂亦存在过错。其次,市政公司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及更换电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政公司未提供维修施工资料、发生费用的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且不应当超过鑫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两份《电缆买卖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共计19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鑫新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超过鑫新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新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鑫新公司在投标和中标的多份文件中承诺,其供应的电缆质保期为3年。双方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为关于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的约定,并非质保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认定案涉电缆质保期为3年。二、鑫新公司不认可实际供应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背离客观事实且不符合诚信原则。经库尔勒市公安局调查,鑫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月17日供应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共计30盘8万米;2016年9月26日供应VLV225×350.6/1KV和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共计15盘3万米,上述电缆均已用于库尔勒市城市道路路灯使用。三、市政公司在使用鑫新公司交付的电缆过程中,发现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方检验,鑫新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电缆为“从出厂时便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项目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将给群众和社会带来极大混乱和不安,应当立即进行更换。四、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更换电缆并重新施工安装费用及市政公司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鉴定意见合法、真实、有效。鑫新公司应当承担更换电缆并重新安装施工及市政公司自行修复费用等违约责任,并赔偿市政公司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市政公司因鑫新公司交付的电缆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鑫新公司对案涉电缆应向市政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鑫新公司销售的案涉电缆型号如何认定。二审庭审中,鑫新公司认可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项下11万米电缆均由峰岩公司直接交付给市政公司。虽然鑫新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上记载的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峰岩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8万米、VLV225×350.6/1KV型号电缆3万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鑫新公司应对峰岩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的ZR-YJLV225×350.6/1KV型号电缆向市政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鑫新公司主张该型号电缆系市政公司与峰岩公司另行达成的合意,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电缆质量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发现案涉电缆质量出现问题后多次与鑫新公司交涉。双方共同参加的谈判会会议记录载明,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共同取样送检。谈判会议结束后,双方共同前往现场以及仓库,共同取样后送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案涉两种型号电缆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的规定。一审审理中,鑫新公司不认可与市政公司共同取样、送样的事实,为确定案涉电缆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经市政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随机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两种型号电缆质量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电缆均为质量不合格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行了专业答复,鑫新公司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内容有失公允,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事实和依据,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案涉电缆属于法律规定的质量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群众人身及财产均造成安全隐患,急需更换。    
关于鑫新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电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电缆是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市政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鑫新公司发出的《投标函》及同时提供的峰岩公司出具的《产品代理授权书》《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售后服务措施》等,能够认定案涉电缆销售者及生产者均向市政公司作出该产品质保期为3年的承诺。该承诺足以影响中标结果,对中标人鑫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鑫新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订立《电缆买卖合同》,同年10月25日双方继续订立的《电缆买卖合同》系在招投标基础上交易行为的延续。鑫新公司仅以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年底之前再支付40%的货款,预留10%的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结算方式约定,主张合同主要条款中关于质保期为3年的约定已经变更为1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电缆质保期为3年,符合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确认。另外,经过质保期也不能当然排除出卖方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双方在《电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供电缆应符合国家标准。如前所述,案涉电缆属于法律规定的质量缺陷产品,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市政公司主张鑫新公司承担案涉电缆质量违约责任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自2018年发现案涉电缆出现不同程度的绝缘体破裂后,即多次找鑫新公司协商解决,亦不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鑫新公司以市政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新公司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鑫新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经市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更换电缆产生的施工安装等工程造价费用及市政公司为了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已开裂的、裸露在外的部分电缆,在鉴定前自行组织人力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鉴定。经新疆昱博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更换不合格电缆的路灯电缆土方工程鉴定造价、破路及恢复工程鉴定造价、路灯电缆安装工程鉴定造价总计为7,550,579.48元;经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电缆费用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市政公司自行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评估值为781,890元。以上鉴定意见均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电缆作为电力传输的主要载体,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共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市政公司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负有养护管理工作,基于公共安全考虑,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后应当履行职责义务,积极采取补救修复措施。上述经鉴定确定的造价及费用属于市政公司因鑫新公司违约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与鑫新公司交付质量瑕疵电缆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以此认定鑫新公司应当向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新广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