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号**层2810。
法定代表人:胡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军、被上诉人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坤伟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上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45600元(3800元×6个月×2倍);2.本案上诉费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8年7月1日因上诉人未通过被上诉人组织的安全考试被停止工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此事,被上诉人一直未解决此事。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7月1日,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故停止上诉人的工作,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部分支持,与事实不符。
兆坤伟业电力公司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2018年7月1日自行离职,此后没有提供劳动,且上诉人2018年9月已在其他单位工作了。2.双倍工资只存在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不来上班。3.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起算点是劳动合同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5600元(3800元×6个月×2倍);3.判令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3800元×4个月);4.判令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社保补偿金37400元(1100元/月×34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与兆坤伟业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兆坤伟业电力公司从事巡线、蹲点工作。合同期满后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未能通过国网能源阜康市供电公司组织的安全考试,被国网能源阜康市供电公司班长郑世民罚款,***认为处罚过重拒绝缴纳罚款,自7月1日后也再未去兆坤伟业电力公司上班。遂于2018年8月6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阜劳仲案字(2018)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2018年8月6日起诉来院,2018年10月21日撤诉后,又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
***第一次起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2018)新2302民初1467号]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自2018年9月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中约定为昌吉州地区,实际工作地点在阜康市周边乡镇,***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兆坤伟业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8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要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但劳动者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自7月1日后自行离岗,即未提供劳动也未与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及时沟通重新工作安排事宜至起诉之日,要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属不当,但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亦有过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已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1日。***于2018年8月6日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兆坤伟业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此期间,也应当保障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生活需求,一审法院据此按照阜康地区月平均最低工资1470元70%的标准1029元向原告支持生活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向其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请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3800元×2.5个月),一审法院部分支持***7600元(3800元×2个月)。关于***请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社保补偿金2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故***请求兆坤伟业电力公司支付社保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058元(1029元×2个月);三、被告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2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8年7月1日起未向被上诉人兆坤伟业电力该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8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双方同意自2019年9月4日与兆坤伟业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令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认为被上诉人无故停止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经一审庭审查明,国网阜康公司郑世民停止***的工作,但***系兆坤伟业电力公司职工,兆坤伟业电力公司后通知***上班,并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故***主张兆坤伟业电力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期间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成兴武
审 判 员 庄艳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有静
书 记 员 侯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