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6376号 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灵武市中兴路商贸广场西大门南侧5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 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458元、违约金60000元(以300万为基数,按2%计算),合计15454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电陕西定边***电场50MW项目风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砖井镇的***电场50MW项目风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工程范围为风电机组基础施工,施工范围为承包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基础工程(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台总价方式承包,每台基础计算工程量,不含灌浆料,单价15万元每台。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合同天数为10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30日前原告上报被告项目部形象进度,根据每月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结算款为全部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签订的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被告在2020年农历年年底前支付至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按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下剩148545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 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务承包情况属实,但诉请内容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该工程总价为300万元,原告也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210万元,故实际未付工程款应为90万元,其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含税率为9%的税票,但实际就目前其仅仅向被告提供了含税率3%的税票,所以该差额税率相对应的税费被告方有权予以扣除。再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施工的情形导致风场对被告出具相应的罚款,并且该罚款直接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所以就该罚款理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有权利在支付其劳务费时予以扣除。最后,本案当中涉及的工程款实际系原告拒绝承担扣款责任和约定的税费,进而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风机基础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项目被告是总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被告并不是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对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付款,没有逾期欠付情况。合同签订金额为15350242元,项目批复产值15062704.09元,累计付款13555183.67元,付款比例9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其并未违约,原告现已实际完成工程,被告抗辩因税费问题导致不及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然构成违约,故对涉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增加属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工程数量及价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其与原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劳务期间损坏了***场叶片,被告只是抗辩维修单据及打款凭据是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未抗辩所维修的风场叶片不在其劳务范围内,且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维修垫付费用属实,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国电陕西定边***电场50MW项目风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签订《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定边县砖井镇的***电机组工程的基础施工工程,工程范围为风电机组基础施工,工程概况为20台风电机组基础及配套箱变基础施工,双方在《基础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及验收标准竣工结算、双方权利和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付款采用固定单台价合同,含税合同单台总价为15万元/台(含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税款)。”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每台基础计算工程量),合同同时约定全部风机基础立体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支付原告合同签订的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2021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如不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按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完工。《基础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原告于2020年11月底完成承包工程,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剩余合同内工程款90万元及合同对外增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涉案工程为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别处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基础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依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涉案项目的风场叶片损坏,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垫**修款2820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电陕西定边***电场50MW项目风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工程款税率依法不应由当事人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和质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尚有900000元应付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已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兑付时扣除被告已垫**修费28201元。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范围,故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额外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2%=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的费用之诉请,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约定外确有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按约定税率提供发票,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双方约定税率相对应的税费抵顶工程款之抗辩意见,因税款是纳税人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款项,其缴纳比例由法律规定,而不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更不得以此款项抵顶工程款,客观来讲,虽然原告对其应得工程款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会造成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此不作处理,对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被罚款,其抗辩应以罚款抵顶工程欠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871799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931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由原告宁夏灵州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由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