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9518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103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058元(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以67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算;以571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以2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为被告一、二提供劳务,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被告六***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但至今仍有151035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屡次联系各被告,各被告虽然同意支付,却迟迟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且原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地点有争议。七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蓟州区,故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