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文斌,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英,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新家园小区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符维庚。
再审申请人易文斌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文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鹅掌楸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树苗被申请人有权拒收,所有费用归申请人承担。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确认收货,并没有拒收的情形,也没有标示出需要更换的鹅掌楸树苗,故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只负责提供树苗,不负责栽培种植管理,也不包成活率,故部分鹅掌楸未成活可能是被申请人后期养护不当造成,不能认定为系申请人提供的树苗不合格造成。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鹅掌楸中有26株不合格错误。关于八月桂部分,根据2015年5月13日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八月桂均不包存活,不包栽种。因申请人提供的均是活苗,且树苗是否存活与被申请人的栽种方式以及后期养护具有直接关系,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八月桂中有10株不合格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双方就香樟树部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申请人提供的香樟树均为活苗,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香樟树中有115株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318号民事判决;2、判令芙蓉园林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9757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芙蓉园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易文斌提供的苗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易文斌是否有权主张全部货款。
关于鹅掌楸部分,易文斌与芙蓉园林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易文斌共向芙蓉园林公司工地提供鹅掌楸树苗93株,其中合格树苗为67株,不合格树苗为26株。因易文斌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就26株不合格树苗履行更换义务,故其行为构成违约,易文斌无权就该26株不合格鹅掌楸树苗主张货款,同时应向芙蓉园林公司赔偿自行更换不合格鹅掌楸所产生的移除及栽植损失。易文斌称其所提供的93株鹅掌楸树苗全部合格,部分鹅掌楸树苗未成活系芙蓉园林公司后期养护不当造成,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结算协议》的约定不符。易文斌提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全部鹅掌楸货款的再审事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八月桂部分,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易文斌签字确认的《易文斌木莲路包栽包活八月桂质量及栽植成活情况统计表》可以证实,易文斌共向芙蓉园林公司工地提供八月桂32株,其中4株八月桂不符合胸径要求,6株八月桂修剪严重,树冠不达标。因该《统计表》载明八月桂为包栽包活,且易文斌并未对该10株不合格八月桂进行更换,故易文斌提供不合格八月桂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无权就该10株不合格八月桂主张货款,同时应向芙蓉园林公司赔偿自行更换不合格八月桂所产生的移除及栽植损失。易文斌提出仅有提供苗木义务,没有包栽包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全部八月桂货款的再审事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香樟树部分,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易文斌签字确认的《易文斌木莲路供应香樟验收统计表》以及芙蓉园林公司提供的《不合格香樟苗木造成损失费用统计表》、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易文斌共向芙蓉园林公司提供香樟树155株,均未按要求用草绳绕杆以及钉竹篾片或木片护杆,且香樟胸径普遍偏大,尤其18cm-30cm范围内占多数。此后芙蓉园林公司自行更换了115株。易文斌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香樟树全部合格,并提出芙蓉园林公司伪造证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易文斌提供115株不合格香樟树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易文斌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易文斌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不应赔偿损失,并应由芙蓉园林公司支付全部香樟树货款的再审事由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易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小弟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奕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