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维庚。
委托代理人: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芙蓉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97575元;(三)判决芙蓉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及损失方面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供货合同中,***已履行完毕,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鹅掌楸部分:2015年3月31日签订合同,2015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证明***提供93株鹅掌楸,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88350元。关于桂花树部分: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可证实,***提供了32株桂花树,每株1100元。根据签收记录,芙蓉园林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树苗,应支付货款35200元。关于香樟部分:根据庭审可证实,***提供155株树苗,每株700元。对于该笔供货,***不包种、不包活。***将树苗运送至芙蓉园林公司指定地点即可。《***木莲路供应香樟验收统计表》可证实***提供的树苗虽有瑕疵,但芙蓉园林公司并未要求更换,故其应按照155棵数量支付货款108500元。综上,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232050元,其已经支付34475元,尚需支付197575元。(二)芙蓉园林公司损失认定错误。根据履行合同情况分析,***已经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已经点数确认,即便树苗不符合要求,芙蓉园林公司亦应当举证证明应予更换或已经进行了更换。在芙蓉园林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芙蓉园林公司辩称:(一)2015年3月31日的购买合同及4月21日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根据结算协议,上诉人提交的鹅掌楸有26株不合格,上诉人应进行更换,但是上诉人并未如期更换,属于违约行为。(二)2015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桂花的栽植进行统计,注明了桂花应具备的要求,上诉人对统计表进行了确认。(三)香樟树问题。2015年6月14日双方就香樟进行了验收统计,对于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香樟进行了标注,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送货的时候并未经芙蓉园林公司验收,芙蓉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和录音予以证明。上诉人隐瞒了自己违约的事实。(四)上诉人存在提供不合格产品及不履行更换义务的违约行为。由于上诉人违约行为,芙蓉园林公司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应承担的货款,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芙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解除合同;(二)***向芙蓉园林公司赔偿苗木损失费111072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
***反诉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芙蓉园林公司向***支付货款208575元;(二)芙蓉园林公司向***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9079元整(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9个月,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支付完货款止);(三)本案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用由芙蓉园林公司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由9079元变更为27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芙蓉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鹅掌楸树苗签订《合同》一份,载明:1、树苗质量要求:全冠原生苗,不偏冠,主杆直不能有明显的弯曲,分支点不低于2米5不超过3米5,胸径15cm以上。2、起挖标准:硬土球不低于1米,草绳或土根布护杆不低于2米,外加4个竹片护杆,乙方验收前不允许裁冠。3、运输: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工地验收,运输损耗安全责任均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检验检疫证,货到验收。4、价格和付款方式:甲方到乙方指定工地交货价格950元/棵,该品种树苗全部到达乙方工地之后付款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在乙方工程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5、数量以实际到达乙方工地为准。6、对不符合要求的树苗,乙方有权拒收,所有费用归甲方承担。7、本协议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4月21日,芙蓉园林公司、***就前述《合同》中供应的鹅掌楸苗木款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向乙方供应到工地的鹅掌楸苗木共计93株,经乙方检验合同苗木实际数量为67株,不合格数量为26株,付款方式在67株合格苗木中暂扣26株苗木款作为不合格26株视成活率情况进行有效更换的保证金。甲方一年质保期内对未成活苗木进行更换,如甲方不进行更换,乙方则有权扣留保证金,其余合格41株的苗木款按合同约定支付。
芙蓉园林公司、***口头约定购买155株香樟树,单价每株700元。芙蓉园林公司提交一份《***木莲路供应香樟验收统计表》,载明155株香樟树种植情况,并备注:木莲路全段易老板所供应香樟共计155株均未按要求用草绳绕杆以及钉竹篾片或木片护杆,且香樟胸径普遍偏大,尤其18cm-30cm范围内占多数。***于2015年6月14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芙蓉园林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购买八月桂,未签订书面合同。芙蓉园林公司出具了一份《***木莲路包栽包活八月桂质量及栽植成活情况统计表》,备注:包栽包活八月桂要求:胸径12-13cm、杆直、不偏冠、冠幅饱满P2.5m以上、H3-3.5m,成活率100%,生长良好。同时,该表载明32株八月桂的质量及栽植成活情况,其中8株合格,4株不符合胸径要求,6株修剪严重、树冠不达标,14株有瑕疵。***于2015年6月29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1日,芙蓉园林公司向***支付了鹅掌楸树苗款19475元。2015年5月8日,芙蓉园林公司向***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为木莲路苗木款。2015年5月21日,芙蓉园林公司向***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为桂花树包栽包活人工费。
庭审过程中,就鹅掌楸树苗部分,芙蓉园林公司、***对涉案的93株鹅掌楸树苗中的26株不符合要求,暂按41株进行结算,扣留26株的货款作为保证金无异议。芙蓉园林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26株,***未按照补充协议进行更换。***辩称未对不合格的26株鹅掌楸进行更换,是因为其苗木没作记号,无法辨识其所要更换的苗木。
就八月桂部分,芙蓉园林公司认为其中10株不符合要求,应付剩余22株的费用即24200元(1100元/株×22株),芙蓉园林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9200元。***认为芙蓉园林公司所述的10株中只有2株需要更换。芙蓉园林公司主张涉案的八月桂为32株,***辩称为42株,因为之后补种了10株,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就香樟树部分,芙蓉园林公司称***先送一车样品共6株,验货后,发现没有护杆,树皮损坏严重、胸径过大,属于截干苗。芙蓉园林公司看货后,要求***之后的香樟树按原要求送货。后***均在晚上将剩余149株送到目的地,芙蓉园林公司第二天早晨验收发现不合格,要求***拖走,***不肯拖走。由于时间问题,只能将该149株栽种。因在栽种后发现有问题,就涉案的155株香樟树,更换115株,成活40株,芙蓉园林公司对该40株无异议。***对芙蓉园林公司的前述陈述辩称,***并不是晚上送货,一车最多装载6株,***确实向芙蓉园林公司交付了155株香樟树,送的是全冠苗,芙蓉园林公司是验收合格后将树栽下。
另,芙蓉园林公司已自行更换不合格苗木,并提交《不合格鹅掌楸造成损失费用统计表》,各项损失计19934.2元,具体载明:不合格及未成活苗木移除4680元(单价180元,数量26株),开挖种植坑780元(单价30元,26个),更换栽植栾树栽植费3900元(单价150元,26株)、钢管支撑拆除910元(单价35元,26套),钢管支撑安装1690元(单价65元,26套),PE四脚树围箍650元(单价25元,26套),苗木差价7800元(单价300元,26株),补栽树下更换栾树时毁损的女贞球2392元(单价11.5元,数量208株);直接费合计18122元,管理费(10%)1812.20元。《不合格香樟苗木造成损失统计表》列明各项损失合计132319元,其中香樟栽植费用17250元(单价150元,数量115株)、移除费用20700元(单价180元,数量115株),该表还列明开挖种植坑、树木支撑、大树吊液、草绳绕杆、树木换填土、树围石拆除及安装、树篦子拆除及安装、树池回砂、苗木差价等损失金额。《不合格及未成活桂花重新栽植费用统计表》列明各项损失合计6969.6元,其中桂花栽植费用1500元(单价150元,数量10株)、移除费用1800元(单价180元,数量10株),该表还列明开挖种植坑、树木支撑、大树吊液、补栽苗木等损失金额。同时,芙蓉园林公司还提交以上费用的收条,拟证明其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认为芙蓉园林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系其单方出具,且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而出具收条者也未到庭进行证明,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应按照约定向芙蓉园林公司提供树苗,芙蓉园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芙蓉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芙蓉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购买鹅掌楸树苗的书面《合同》以及关于购买八月桂及香樟树的口头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中不符合约定(在下文详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芙蓉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解除方时解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合同于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即2016年1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作性质,芙蓉园林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关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问题。
芙蓉园林公司、***就购买鹅掌楸树苗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芙蓉园林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向芙蓉园林公司提供了67株合格的鹅掌楸树苗,芙蓉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货款,故芙蓉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合格鹅掌楸的货款为63650元(950元/株×67株)。***提供的鹅掌楸树苗有26株不合格,且未继续进行更换,***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八月桂部分,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芙蓉园林公司、***签字确认的《***木莲路包栽包活八月桂质量及栽植成活情况统计表》,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八月桂合格的数量为22株,不合格的数量为10株,故芙蓉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4200元(1100元/株×22株)。因芙蓉园林公司、***约定八月桂属于包栽包活,***提供的10株桂花树未成活,该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香樟树部分,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芙蓉园林公司、***签字确认的《***木莲路供应香樟验收统计表》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香樟树的合格数量为40株,不合格数量为115株,故芙蓉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8000元(700元/株×40株)。因***未按要求向芙蓉园林公司提供其他115株香樟树,该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115850元(63650元+24200元+28000元)。
二、关于损失部分的问题。
结合前述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未向芙蓉园林公司提供合格的苗木,应向芙蓉园林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芙蓉园林公司提交了《不合格鹅掌楸造成损失费用统计表》、《不合格香樟苗木造成损失费用统计表》、《不合格及未成活桂花重新栽植费用统计表》以及收条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为120547.80元。***辩称,芙蓉园林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是其单方出具,且计算标准过高;出具收条者未到庭进行证明,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芙蓉园林公司已自行更换其他苗木,芙蓉园林公司损失为苗木栽植和移除的损失,即不合格鹅掌楸部分栽植费和移除费共计8580元(150元/株×26株+180元/株×26株),不合格及未成活桂花树部分3300元(150元/株×10株+180元/株×10株),不合格樟树苗木部分37950元(150元/株×115株+180元/株×115株),以上共计49830元。
因此,结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和***赔偿芙蓉园林公司损失的部分,芙蓉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115850元,芙蓉园林公司已向***支付34475元苗木款,***须向芙蓉园林公司赔偿损失49830元,故芙蓉园林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1545元(115850元-34475元-498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关于购买鹅掌楸树苗的书面合同以及关于购买八月桂及香樟树的口头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二、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31545元;三、驳回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反诉受理费2283元,合计4804元,由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负担1941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芙蓉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芙蓉园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责任分担。本案中,上诉人***、芙蓉园林公司就鹅掌楸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桂花树、樟树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木莲路包栽包活八月桂质量及栽植成活情况统计表》、《***木莲路供应香樟验收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不合格鹅掌楸树苗为26株、不合格桂花树为10株、不合格樟树为115株。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被上诉人芙蓉园林公司需要移除及重新栽植相应树木而产生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验收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违约产生的损失为4983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树苗种类、数量及单价确定货款为19757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