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3997号
原告:***,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新家园小区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符维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建湘路154号天心城北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碧云诉被告湖南芙蓉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被告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款60万,用于被告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投标结束,收到项目所在地交易中心退还的保证金后,没有及时返还原告,而是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芙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招投标合同关系,涉案保证金只是经被告帐户中转,实际是支付给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不符合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项目的投标要求,并未参加该项目投标,与项目保证金的退还和使用无关;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项目中标人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该保证金应由中标人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碧云以挂靠被告芙蓉公司参加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项目的投标为由,于2016年12月28日将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芙蓉公司因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的要求而未参与投标。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帐户汇入6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7年1月4日,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获得攸县城南滨江风光带建设(景观)工程项目的项目的中标资格。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招标公示、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原告阳碧云不具有参与投标资质,欲挂靠被告名义参与投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阳碧云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芙蓉公司账户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辩称已将该保证金即时汇入第三人账户,虽然转账流水备注为工程款,但从汇款时间的即时性、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佐证该笔保证金确已汇入第三人账户,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无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第三人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碧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20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共计14400元,由原告阳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