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1054号
上诉人菏泽宝华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郭峰,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宝华公司承担货款372184元(不服金额58973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负担。后宝华公司减少上诉数额,不服数额变更为253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宝华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箱变设备采购合同》及《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宝华公司向森源公司购买汇流箱及箱变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1156184元、216732元。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运抵甲方要求的现场工地后,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按合同、技术协议和发货清单以及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清点验收,双方记录签字。”根据森源公司提供的五份自制发货清单,0056号及0057号显示送货人赵立新,左上角标注“已收,李三峰”。该签收人不是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森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代签,不能证明森源公司已经按照送货单明细将货物交付宝华公司。0053号、0054号、0055号清单中签收人“何新”,并没有宝华公司的授权,森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收货人处的签字是宝华公司员工或者其接受宝华公司的委托代为签收货物。双方的货物买卖没有经过宝华公司的实际验收,也没有对货物进行结算和对账。森源公司仅凭己方工作人员的签收清单主张货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森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0057号清单中变压器单价为18292元,数量为2,清单总价格为37184元;0056号清单对应的《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216732元,两份清单合计253916元。该两份清单中的货物系森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不能证明森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森源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森源公司已经全部送达至项目所在地,该项目已经运营3年以上,不存在宝华公司所说的没有全部履行交付货物。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华公司立即支付森源公司合同价款96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725.82元(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以后另计),共计1102641.82元;2.判令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对上述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宝华公司、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森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分别签订《箱变设备采购合同》和《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箱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宝华公司乙方为森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10KV欧式箱变6台、备品备件1套、安装检修专用工具1套、10KV厂用变2台,合计人民币1156184元。八、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346855元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项目预付款后开始组织生产;(2)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且并网验收后付至项目总金额的90%货款,即人民币693710元(设备到现场60天以内完成),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质保金10%,即人民币115618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10日内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宝华公司乙方为森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流汇流箱共计48台,合计人民币216732元。八、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6502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项目预付款后开始组织生产;(2)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且并网验收后付至项目总金额的90%货款,即人民币130039元(设备到现场60天以内完成),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质保金10%,即人民币21673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10日内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森源公司与宝华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陆续向宝华公司交付货物,宝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11日分别向森源公司支付款项260000元、151000元,尚欠森源公司货款961916元未支付。该款经森源公司催要,宝华公司未予支付,森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宝华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股东为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四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000元、4000000元、10200000元、4800000元,认缴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宝华公司购买森源公司的设备,有森源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森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宝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设备到现场60日内,即2017年8月8日前支付森源公司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824624.4元(961916元-1372916元×10%),并于货到现场18个月后10日内,即2018年12月18日前支付森源公司质保金137291.6元(1372916元×10%)。宝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至森源公司起诉之日,宝华公司仍欠货款96191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森源公司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货款961916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森源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以8246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61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961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宝华公司、朱友琳辩称,仅凭合同以及自制发货清单不能证明森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宝华公司没有实际验收货物,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收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森源公司向宝华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宝华公司、朱友琳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森源公司主张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作为宝华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宝华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森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和股东信息显示,股东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不能认定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对宝华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宝华公司也未进行破产清算。虽然森源公司无法联系到宝华公司,法院也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但均不能证明宝华公司已经注销或破产。森源公司也未提供宝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致使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证据。故森源公司要求朱友琳、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友琳关于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成、孟祥辉、宇太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源公司货款96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以8246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61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961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森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森源公司负担1862元,宝华公司负担12727元。
本院认为,根据宝华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标的物主要包括YB-12/1000KVA欧式箱变6台、SCB10-80KVA厂用变2台、交流汇流箱48台。宝华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减少的货款253916元涉及两张发货清单,包括SCB10-80/10.5变压器2台及PVXLS汇流箱48台,均为李三峰签收。宝华公司虽然否认李三峰为其工作人员,但其二审时认可目前有两台变压器及部分汇流箱处于使用状态,即李三峰签收的上述设备宝华公司已经接收。结合森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现场视频及图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森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宝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源公司提交光盘四张(包括视频14个,通话录音一份,图片22张),图片打印件22张,拟证明案涉标的物森源公司已经全部送达至项目所在地。宝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视频拍摄及照片中的设备现状均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这些视频中的设备并不能证明是宝华公司上诉的这些设备,与本案无关;森源公司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录音不能证明对话人身份,只是写了项目地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是宝华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森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内容。
另查明,森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现场查验申请书,请求对案涉项目所在地森源公司涉案标的物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关于该申请,因森源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及图片已经反映现场情况,故本院不再另行进行现场查验。
又查明,宝华公司二审时认可合同项下的设备,目前有两台变压器及部分汇流箱处于使用状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菏泽宝华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法官助理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