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82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飞,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2民初7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67494.2元及利息(利息按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调解之日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随宕欠的货款本金计算至支付之日)、律师费263480元,合计7130974.2元,此款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7494.2元(该款项不计算利息)、律师费263480元;余款600万元自2018年3月起均分6个月支付,每月的2日(逾期不能超过每月10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0万元,每月相应的利息随宕欠的本金计算至支付之日;2、如果被告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除按第一条履行所有的款项外,另外承担违约金515062元、律师费3万元;3、被告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以及第四条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6.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66.5元,由被告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逾期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已冻结,无车辆,系统查询无不动产(委托查询未反馈),股权已冻结;2、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实际划拨232700元),车辆已查封(难以查找和扣押),无不动产,股权已冻结;3、***的银行存款已冻结,系统查询无不动产(委托查询未反馈),无车辆,人难以查找;4、被执行人已限制高消费。2018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8年9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山东宇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2民初7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莘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