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小国。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石桥沽村北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董小国、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苏静,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董小国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冀B×××××轻货在运河东路西70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8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66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补助费113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216039.22元。被告董小国违章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小国、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肇事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小国、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依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责任限额是20万)。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不予赔偿。3、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冀B×××××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申请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及骨不愈合的原××进行鉴定。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冀B×××××车是我单位的车,董小国是我单位临时雇佣的司机。我单位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工作属于瓦工,中午工作休息时董小国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事故。事发时董小国××工作事情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丰南人保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我单位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单位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董小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董小国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在运河东路西70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0-37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皮裂伤、上唇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伤情未好,于2012年6月13日二次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丰南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于2010年12月20日××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来院治疗,术后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一直骨不愈合。于2012年6月13日二次来我院治疗。××患者患肢禁止负重,需休息。同日,又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二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为骨不愈合造成。”二次出院后,原告复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丰南区医院连续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5份:××均建议休息,患肢不负重。”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伤残属于10级;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约1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8日,丰南区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内固定物断裂完全××患者骨不愈合而造成的,无其它原××,骨不愈合是××患者自身身体原××而形成的,没有医疗规律,属于特殊个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用的瓦工,事故发生时在其用人单位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处进行施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庆云护理,李庆云是唐山市丰南区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妻子万秀兰,1944年9月16日生,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李庆云、长女李彩云、次女李彩玲。原告***××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791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0656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万秀兰生活费)13190.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07643.97元。
另查明,冀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董小国系该单位雇佣司机,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丰南医院证明;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大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万秀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万秀兰身份证复印件;***、李庆云误工证明、李庆云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协议、用工单位唐山市丰南区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冀B×××××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董小国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货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保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0-3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小国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董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董小国的工作单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董小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冀B×××××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在该车行驶证副页上加注了新的检验章并标注了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逾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亦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不合格车辆。而且车辆逾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果关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未及时将车辆进行检验,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小国驾驶登记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下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公司不承担该车辆在未年检情况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丰南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及原告***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结合***的具体伤情及住院经过,出具了二份诊断证明(2012年6月29日)及证明(2013年3月18日),三份证明相互佐证,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骨不愈合及内固定物断裂造成二次住院的原××进行了阐述,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后钢板断裂的原××及骨不愈合的原××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工,发生事故时确有工作,××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减少,其所诉误工费的请求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亦有护理人员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确定二次手术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复查、评残等情况,对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类交通事故受伤至10级伤残la值为4%,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所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轻型货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43.97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直接打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大新庄分理处(6228480656579616466)个人账户中。(原告损失明细详见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玉
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79173.17元(按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
3、护理费4560元(日平均工资120元/天×38天)
4、误工费106560元[日平均工资120元/天×888天(从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止)]
5、××赔偿金13190.8元[(8081元/年×14年×10%)+(被扶养人万秀兰生活费1877.4元)5364元/年÷4人×14年×10%)]
6、伤残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
7、交通费2000元(酌定)
损失合计人民币207643.97元
另附精神抚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