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石桥沽村北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心,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董小国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在运河东路西70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0-37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皮裂伤、上唇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伤情未好,于2012年6月13日二次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丰南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于2010年12月20日××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来院治疗,术后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一直骨不愈合。于2012年6月13日二次来我院治疗。××患者患肢禁止负重,需休息。同日,又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二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为骨不愈合造成。”二次出院后,原告复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丰南区医院连续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5份:××均建议休息,患肢不负重。”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伤残属于10级;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约1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8日,丰南区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内固定物断裂完全××患者骨不愈合而造成的,无其它原××,骨不愈合是××患者自身身体原××而形成的,没有医疗规律,属于特殊个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用的瓦工,事故发生时在其用人单位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处进行施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庆云护理,李庆云是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妻子万秀兰,1944年9月16日生,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李庆云、长女李彩云、次女李彩玲。原告***××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791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06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万秀兰生活费)13190.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07643.97元。另查明,冀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董小国系该单位雇佣司机,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0-3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小国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董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董小国的工作单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董小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在该车行驶证副页上加注了新的检验章并标注了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逾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亦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不合格车辆。而且车辆逾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果关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未及时将车辆进行检验,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小国驾驶登记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下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公司不承担该车辆在未年检情况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南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及原告***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结合***的具体伤情及住院经过,出具了二份诊断证明(2012年6月29日)及证明(2013年3月18日),三份证明相互佐证,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骨不愈合及内固定物断裂造成二次住院的原××进行了阐述,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后钢板断裂的原××及骨不愈合的原××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工,发生事故时确有工作,××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减少,其所诉误工费的请求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亦有护理人员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确定二次手术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复查、评残等情况,对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至10级伤残la值为4%,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所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轻型货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43.97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直接打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大新庄分理处(6228480656579616466)个人账户中。(原告损失明细详见清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有误;一审认定钢板断裂是骨不愈合造成,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已经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1年,一审认定14年有误;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判决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行驶证逾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亦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不合格车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车辆逾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果关系,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南区医院作为***交通伤救治单位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后骨不愈合造成内固定物断裂而进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上诉人理应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工,发生事故时确有工作,××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减少,其所诉误工费的请求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时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一审认定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受伤时为农民工,无退休之说,其妻子靠被上诉人扶养,一审判决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