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与**市丰南区唐坊镇兴瑞机械设备租赁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383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丰南区唐坊镇兴瑞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市丰南区唐坊镇新河庄村。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丰南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建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市丰南区唐坊镇兴瑞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市丰南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丰南区唐坊镇兴瑞机械设备租赁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丰南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在工地工作,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9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铲车前用锄撬铲渣子时,被铲车砸到右脚,之后被送到**市丰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3趾远趾间关节脱位,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踇趾皮裂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但均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与第三人承包了丰南区友谊大街道路工程劳务部分,大工185元每天,小工135元每天。当时由于人员不够,我方将劳务分包给***等,大工18.2元每小时,小工13.2元每小时。经我方事后了解,原告系***经***介绍雇佣的劳务工人,劳务费为13元每小时,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由***直接管理,劳务费由***向其支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内容,本案原告并不是我方招录的,其从事工作也不是我方安排的工作,其劳务工资由***向其支付,不受我方管理,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只针对***,其他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有劳务协议,目前未带协议无法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市丰南区友谊大街道路工程(建设路-学院路)由第三人承包施工。201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修路工作。后第三人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劳务协议,该工程劳务人工费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大工每天185元,小工每天135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 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铲车砸到右脚导致身体受伤,被送至**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2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3趾远趾间关节脱位、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中第3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踇趾皮裂伤。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丰劳人仲裁案【2019】第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丰劳人仲裁案【2019】第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协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调取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用工主体的问题。原告所从事劳动的工地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后,第三人将劳务部分以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招用劳动者到工地从事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受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是由案外人***介绍到工地工作并由***管理以及支付工资,但其作为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已经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用工主体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市丰南区唐坊镇兴瑞机械设备租赁处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