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289号
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冶建筑公司与湖南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中冶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湖南国源公司未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支付剩余合同款12万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计算标准,但计算标准过高,中冶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标准亦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1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湖南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湖南国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冶建筑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了一份《永州潇湘公馆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时间30天,提交《永州潇湘公馆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6份,并同时提交永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及发票;乙方所出成果必须确保真实有效,满足市地震局对甲方项目审批的要求;本项目报酬1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6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永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原件后2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甲方每延迟1天支付项目费用,支付给乙方应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4日,湖南国源公司向永州市地震局提交了关于潇湘公馆的《永州市拟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申请表》,并提交了工程选址平面图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同日,永州市地震局办结,并进行了审批,意见为“潇湘公馆项目抗震设防请按《永州潇湘公馆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2015年8月4日,中冶建筑公司向湖南国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中冶建筑公司称湖南国源公司支付了6万元,剩余的1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审批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元;
二、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1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均以120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260元,由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〇年 三月
十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