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隆,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研究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缺乏合理性,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因被申请人原因交接原工作回到北京后,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是单位以无工作安排为由要求待岗。被申请人在从未要求过再审申请人办理离职的情况下,以无法联系为由将再审申请人公告除名,对再审申请人退休事宜造成重大影响。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除名送达程序无效。再审申请人既是编制人员,又对公告除名一事存在异议,必然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中冶研究总院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均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诉求所涉及的诉争期间与被申请人已无人事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中冶研究总院对其所作除名决定的事由和作出时间存有异议,起诉要求撤销该除名处理决定,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亦均基于该除名处理决定是否成立、有效,而该争议事项并非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袁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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