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星,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9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冯文勉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冶公司开展合作的业务,中冶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冯文勉系恒伟公司的员工。中冶公司与恒伟公司的合作关系起始于2015年1月1日,涉案2014年度的项目与恒伟公司无关。中冶公司工作人员之所以向恒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发送邮件,是为了中冶公司过会决策使用,将冯文勉的个人项目作为恒伟公司的项目,目的是为了证明恒伟公司是合格的合作伙伴。中冶公司和冯文勉之间有口头协议,并按照行业惯例向冯文勉支付了介绍费;二、即使涉案6个项目属于中冶公司和恒伟公司的合作项目,恒伟公司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中冶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冯文勉系恒伟公司的员工且已于2014年离职,但恒伟公司从未告知冯文勉离职的事情,直到2019年9月才向中冶公司发律师函,其间长达5年,这做法不符合2015年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说,如果认定冯文勉的个人项目系恒伟公司的项目,那么在2014年12月,恒伟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得知了项目情况,但此后既未向冯文勉核对,又未与中冶公司核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三、即使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且冯文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应当将冯文勉已收取“繁华项目”20000元、“宁波交通项目”4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案涉8个项目中冶公司共收取了718927.60元,即使按照30%的比例分配收益,扣除中冶公司已向冯文勉支付的60009元,再扣除冯文勉代表恒伟公司收取的65000元,中冶公司也仅需支付96692.80元。




恒伟公司辩称:一、冯文勉系代表恒伟公司与中冶公司开展合作,中冶公司自始自终都明知与恒伟公司而非冯文勉个人在合作。2014年1月,陈建波带着冯文勉前往中冶公司洽谈合作,同年7月又带着冯文勉到中冶公司沟通合作中的检测业务。双方合作开始后,都是恒伟公司多名员工一起接待中冶公司派遣的鉴定人员,并一起参与现场检测。2014年12月的邮件是对2014年度合作的总结而非合作意向的开始;二、2014年12月的邮件里只提到了合作项目的名称及金额但并无到款时间,因此恒伟公司并不知道合作项目款实际收到时间。双方在合作之初及后续签订协议,均未约定款项结算时间,对于共同参与的项目如何按比例结算都没有约定清楚,且中冶公司自认其在2019年12月还在向冯文勉结算相关费用,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正确。恒伟公司根据调查令向案外人调查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中冶公司称冯文勉已经在“繁华项目”和“宁波交通项目”中收取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真实,也应该由中冶公司另行起诉合同相对方。




恒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公司支付恒伟公司305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工业质检中心)系中冶公司下属部门。案外人冯文勉在2014年时系恒伟公司检测部经理,后已离职。2014年1月,恒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曾与冯文勉一同到中冶公司商谈合作事项。后经冯文勉介绍,中冶公司承接以下检测鉴定项目:1.2014年3月11日宁波市高速公路江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周边三处居民住宅危险房鉴定(以下简称江北项目),合同额49000元;2.2014年3月25日浙江杰佳不锈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火灾后结构安全鉴定(以下简称杰佳项目),合同额255927.60元;3.2014年3月31日永康市剑阳金属有限公司厂房火灾后结构检测鉴定(以下简称剑阳项目),合同额90000元;4.2014年4月16日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厂房检测(以下简称泽龙项目),合同额126000元;5.2014年6月3日安吉县梦林竹工艺品厂办公楼火灾后结构安全鉴定(以下简称梦林项目),合同额48000元;6.2014年6月5日安吉华成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可靠性检测鉴定及加固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华成项目),合同额150000元;以上6个项目中冶公司已出具鉴定报告,并收到款项,合计为718927.60元;7.2014年10月29日繁华果蔬有限公司职工住宅(一)、(二)车道及平台结构检测(以下简称繁华项目),合同额50000元;8.2014年10月30日宁波市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交通项目),合同额45000元。恒伟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张石磊、案外人齐小三参与上述部分项目的检查,冯文勉也参与了上述项目。中冶公司鉴定人员为案外人袁瀚。2014年12月9日,中冶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高运青向恒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发送邮件,载明:“这是张主任让我给您发的业绩,还没有和冯文勉核对”,并附附件一份,附件文件名为《冯文勉项目列表》,记载了江北项目、杰佳项目、剑阳项目、泽龙项目、梦林项目、华成项目、繁华项目7个项目的日期、合同号、项目名称、甲方名称、合同额、经办人等信息,经办人中每一项均包含冯文勉。2015年1月1日,恒伟公司(乙方)与工业质检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在浙江地区的委托机构,按甲方计量认证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范围,两家合作在浙江省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验工作;合同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形式:1.乙方作为甲方在浙江省的委托机构,负责接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测、鉴定业务,重大的检测、鉴定业务由甲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鉴定工作;2.乙方在甲方的具体指导下,严格按照甲方关于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双方合作进行部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测业务工作;3.乙方在条件具备时可按照甲方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管理要求,独立开展建设工程的相关检测,如主体结构基本现场抽样检测工作等,以上检测质量由甲方进行技术把关;甲方负责检测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相应的资质、技术管理、技术咨询,负责检测报告最终签章,负责检测报告的定稿,技术负责人签字,有关检测人员的签字等;乙方在完成建设工程部分检测业务的基础上,负责浙江地区检测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认真安排、组织检测工作,负责部分报告的编写、复核工作和经甲方授权技术人员的签章,承担甲方派驻现场工作的相关技术人员的现场交通及差旅费(相关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乙方与甲方本着精诚合作、互相信任的原则,对合作期间的业务经营收费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1.由乙方承揽的、并交由甲方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按7:3与乙方分配(即甲方70%,乙方30%);2.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检测业务依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分配(相关比例按照工作量另行协商);3.乙方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自营项目)按4:6与甲方分配(即甲方40%,乙方60%);原则上乙方每个季度向甲方报告一次经营活动情况,并进行一次经济交割;协议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9年9月6日,恒伟公司向中冶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对2014年的业务进行分成。中冶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同年12月24日,中冶公司向冯文勉指定的案外人哈尔滨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经办人冯文勉代表其个人还是恒伟公司;二、涉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涉案项目费用如何结算。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份,恒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曾与冯文勉一同去中冶公司洽谈,虽然当时未签订合作协议,但之后中冶公司实际承接了冯文勉介绍的涉案8个项目,且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恒伟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接待、测量等工作。上述事实表明恒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恒伟公司其他的员工参与了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并非冯文勉一人完成。且在2014年12月9日,中冶公司工作人员高运青向陈建波发送邮件,载明:“这是张主任让我给您发的业绩,还没有和冯文勉核对。”上述行为表示,中冶公司认可冯文勉所介绍的上述项目系恒伟公司的业绩,并在之后签订了《协议书》。中冶公司虽主张冯文勉代表其个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冯文勉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或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冯文勉代表的是恒伟公司,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恒伟公司、中冶公司并未约定项目费用结算的时间,费用收取情况中冶公司并未告知过恒伟公司,恒伟公司无法知道案涉项目费用何时向中冶公司支付完毕,且2019年12月中冶公司仍然在向冯文勉结算相关的费用,故涉案诉讼时效应自恒伟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价款、报酬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恒伟公司、中冶公司在项目合作时未签订协议,但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事项与之前的合作事项一致,且合作模式中包含了案涉项目的情形,即第二种合作模式,由恒伟公司承揽的项目,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检测业务依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分配(相关比例按照工作量另行协商)。但该种情形对于具体的比例未明确约定,参照第一种合作模式,由恒伟公司承揽的、并交由中冶公司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中冶公司得70%,恒伟公司得30%,在恒伟公司仅承揽未提供合作检测的情形下,恒伟公司亦可分得30%。故,虽然恒伟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量所占的比例,但双方对于项目系恒伟公司承揽无异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合作模式进行分配,即恒伟公司可分配30%业务费用。恒伟公司主张分配,应举证证明项目费用中冶公司已收到,2014年10月30日交通项目恒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具备分配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繁华项目恒伟公司不要求分配,不予处理。其余项目中冶公司已收到718927.60元,按照30%的比例,中冶公司应向恒伟公司支付215678.28元。冯文勉的收款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扣除中冶公司已支付给冯文勉指定的代收公司60009元,中冶公司还应向恒伟公司支付155669.28元。恒伟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冯文勉的60009元系对涉案项目所有费用的结算,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伟公司支付155669.28元;二、驳回恒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恒伟公司负担2886元,中冶公司负担2998元;保全费1958元,由恒伟公司负担898元,中冶负担10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冯文勉的行为性质、涉案诉讼时效及费用结算比例的认定。本案中,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过程、冯文勉的参与程度以及双方邮件的沟通情况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冯文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并非在于否定权利的存在和合法行使。由于双方系合作在先,书面协议在后,而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又未再进行具体的项目合作,该书面协议并未约定项目费用结算的时间,对于项目费用结算比例的约定亦不明确,且恒伟公司对此缺乏主动权,故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时效起算点及项目费用结算比例的认定,本院均予以认同,不作重述。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梅亚琴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袁玮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