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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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068号



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67155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9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882938U。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星,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55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工业质检中心)建立合作事宜,双方共享资源,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浙江区域内承揽并开展建构筑物质量安全检测,双方约定,就开展检测业务所收取的委托方检测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四六分成。后原告成立了以员工冯文勉为负责人的检测团队,由冯文勉与被告方对接,积极拓展检测业务、开展检测工作。自2014年初至2014年底,原告先后利用自身资源拓展多个项目,分别是:宁波市高速公路江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周边三处居民住宅危险房鉴定(以下简称江北项目)、浙江杰佳不锈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火灾后结构安全鉴定(以下简称杰佳项目)、永康市剑阳金属有限公司厂房火灾后结构检测鉴定(以下简称剑阳项目)、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厂房检测(以下简称泽龙项目)、安吉县梦林竹工艺品厂办公楼火灾后结构安全鉴定(以下简称梦林项目)、安吉华成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可靠性检测鉴定及加固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华成项目)、繁华果蔬有限公司职工住宅(一)、(二)车道及平台结构检测(以下简称繁华项目)、宁波市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交通项目)8个项目。被告所称的2015晶盛项目并非原告的项目,是冯文勉离职后和其他案外人之间的项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合作分成,2014年12月,工业质检中心张兴斌、张文革来原告单位考察,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将相关合作检测项目明细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双方在2014年底补充签订了《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合作项目明细表,已知检测费合同金额就有718926.60元,原告可分得287570元,经原告向被告了解,被告表示可结款项不多,仅几万余元。至今,原告未能分配到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的8个项目均是被告与冯文勉个人之间的项目,是冯文勉以个人名义推荐给被告,与原告无关。2014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签订协议,首次接触是在2014年年底,为了开展合作,把之前冯文勉个人的业绩当做是原告的业绩,是为了上会的时候可以通过被告的合作对象身份的审核,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始于2015年1月1日。2.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经核实,除原告所称8个项目之外,还有2015年9月15日的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安全性鉴定项目(以下简称晶盛项目),该项目是合同期内的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98000元,已到款105000元,未到93000元,委托方没有支付,被告曾发函催讨。2014年的项目除了交通项目和繁华项目,根据行业规则,已向冯文勉指定的劳务公司支付60009元。4.工业质检中心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被告对承担该中心的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工业质检中心系被告下属部门。案外人冯文勉在2014年时系原告公司检测部经理,后已离职。2014年1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曾与冯文勉一同到被告处商谈合作事项。后经冯文勉介绍,被告承接以下检测鉴定项目:1.2014年3月11日江北项目,合同额49000元;2.2014年3月25日杰佳项目,合同额255927.60元;3.2014年3月31日剑阳项目,合同额9万元;4.2014年4月16日泽龙项目,合同额126000元;5.2014年6月3日梦林项目,合同额48000元;6.2014年6月5日华成项目,合同额15万元;以上6个项目被告已出具鉴定报告,并收到款项,合计为718927.60元;7.2014年10月29日繁华项目,合同额5万元;8.2014年10月30日交通项目,合同额4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张石磊、齐小三参与上述部分项目的检查,冯文勉也参与上述项目。被告方鉴定人员为袁瀚等。




2014年1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高运青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发送邮件,载明:“这是张主任让我给您发的业绩,还没有和冯文勉核对”,并附附件一份,附件文件名为《冯文勉项目列表》,记载了江北项目、杰佳项目、剑阳项目、泽龙项目、梦林项目、华成项目、繁华项目7个项目的日期、合同号、项目名称、甲方名称、合同额、经办人等信息,经办人中每一项均包含冯文勉。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工业质检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在浙江地区的委托机构,按甲方计量认证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范围,两家合作在浙江省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验工作;合同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形式:1.乙方作为甲方在浙江省的委托机构,负责接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测、鉴定业务,重大的检测、鉴定业务由甲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鉴定工作;2.乙方在甲方的具体指导下,严格按照甲方关于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双方合作进行部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测业务工作;3.乙方在条件具备时可按照甲方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管理要求,独立开展建设工程的相关检测,如主体结构基本现场抽样检测工作等,以上检测质量由甲方进行技术把关;甲方负责检测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相应的资质、技术管理、技术咨询,负责检测报告最终签章,负责检测报告的定稿,技术负责人签字,有关检测人员的签字等;乙方在完成建设工程部分检测业务的基础上,负责浙江地区检测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认真安排、组织检测工作,负责部分报告的编写、复核工作和经甲方授权技术人员的签章,承担甲方派驻现场工作的相关技术人员的现场交通及差旅费(相关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乙方与甲方本着精诚合作、互相信任的原则,对合作期间的业务经营收费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1.由乙方承揽的、并交由甲方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按7:3与乙方分配(即甲方70%,乙方30%);2.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检测业务依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分配(相关比例按照工作量另行协商);3.乙方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自营项目)按4:6与甲方分配(即甲方40%,乙方60%);原则上乙方每个季度向甲方报告一次经营活动情况,并进行一次经济交割;协议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对2014年的业务进行分成。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冯文勉指定的案外人哈尔滨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邮件记录、《冯文勉项目列表》、《劳动合同》、《关于冯文勉先生任命的通知》、《律师函》、机票、《浙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回单、付款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转账支票、鉴定报告、工作文档、差旅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邮件记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项目经办人冯文勉代表其个人还是原告;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费用如何结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波曾与冯文勉一同去被告处洽谈合同,虽然当时未签订合作协议,但之后被告实际承接了冯文勉介绍的涉案八个项目,且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接待、测量等工作。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其他的员工参与了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并非冯文勉一人完成。且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高运青向陈建波发送邮件,载明:“这是张主任让我给您发的业绩,还没有和冯文勉核对”。上述行为表示,被告认可冯文勉所介绍的上述项目系原告方的业绩,并在之后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虽主张冯文勉代表其个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冯文勉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或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冯文勉代表的是原告,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项目费用结算的时间,费用收取情况被告并未告知过原告,原告无法知道本案所涉项目费用何时向被告支付完毕,且2019年12月被告仍然在向冯文勉结算相关的费用,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价款、报酬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原、被告在项目合作时未签订协议,但后续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与之前的合作事项一致,且合作模式中包含了本案所涉项目的情形,即第二种合作模式,由原告承揽的项目,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检测业务依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分配(相关比例按照工作量另行协商)。但该种情形对于具体的比例未明确约定,参照第一种合作模式,由原告承揽的、并交由被告独立完成的检测业务,被告得70%,乙方得30%,在原告仅承揽未提供合作检测的情形下,原告亦可分得30%。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量所占的比例,但双方对于项目系原告承揽无异议,故本院酌定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种合作模式进行分配,即原告可分配30%业务费用。原告主张分配,应举证证明项目费用被告已收到,2014年10月30日交通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具备分配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繁华项目原告不要求分配,本院不予处理。其余项目被告已收到718927.60元,按照30%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5678.28元。冯文勉的收款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冯文勉指定代收公司的600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5669.28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冯文勉的60009元系对涉案项目所有费用的结算,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55669.2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由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保全费1958元,由原告宁波市恒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葛艳君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碧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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