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丰二道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坻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南三路中国邮政右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天津宝坻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32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到其承包的坐落于宝坻区××镇××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处从事管壁挂炉、连接暖气等安装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按件计算工资,壁挂炉安装每套150元,连接水路每户70元,气路连接每台20元,加长水路每米5元,待工程完结后统一支付。双方达成约定后,二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到其制定地点从事工作,工作期限为2018年4月至5月底,工资总额为32870元。二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29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施工明细及对应的金额,但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中燃公司系上述燃气改造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天成公司系上述燃气改造工程施工方。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天成公司系违法发包行为。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辨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二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天成公司承包被告中燃公司位于宝坻区口东镇东李燃气改造项目工程从事安装工作,被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并不存在分包关系,**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没有收取该项工程任何款项,因此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作为介绍人以证明人身份给二原告出具证明,其目的是为了二原告便于***公司索要劳务费。
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受**雇佣,天成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也不欠**施工费。
中燃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在原告所述工程中,我公司地位属于发包方,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一直依约足额甚至超额向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从任何角度讲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9日,**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宝坻区××镇××村安装完工明细如下:(1)壁挂炉安装、水路连接整套97套×150=14550元(2)连接水路142户×70=9940元(3)气路连接175户×15=2625元(4)拆炉子213台×20=4260元(5)加长水路米数299米×5=1495元共计叁万贰仟捌佰柒拾元(共计32870元)。完工证明人:**2019.1.29”。除上述证明外,***、***为证明为**提供劳务,还提供了与**的谈话的视频资料、工地考勤表、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庭审中,**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与天成公司(合同甲方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天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天成公司与**的安装合同、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天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中燃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天成公司订立的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气代煤壁挂炉水气路安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为劳务提供人无争议,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劳务接受人。***、***主张受**雇佣,为**提供劳务,就其主张提供了**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与**谈话时的影像资料等证据。**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详细记载了壁挂炉安装、安装水路、气路连接的数量、单价、施工劳务费总额等情况,虽然**以“完工证明人”身份为***、***出具证明,并且主张其是介绍***、******公司提供劳务的,但从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看,作为劳务提供介绍人对施工数量、单价等施工明细了解的如此清晰,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对***、***劳务费用的确认,超出了作为劳务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天成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安装承包合同、***与**的电话录音以及天成公司向**转款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足以能够确认***、***为**提供劳务,故**是本案的劳务接受人。***、***与**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了劳务,**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劳务费应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数额32870元为准。***、***要求**给付劳务费32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成公司、中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天成公司、中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天成公司违法发包、中燃公司受益为由,要求天成公司、中燃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天成公司、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28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