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6607号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女,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58。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清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光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到庭参加诉讼,生光谷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光谷公司支付借款28.5万元; 2.判令生光谷公司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年息10%计算,到生光谷公司实际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生光谷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8.5万元,我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汇款9万元,2018年12月6日汇款10万元与9.5万元,三笔共计28.5万元,生光谷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就以上款项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附电子回单),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并承担年息10%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直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要,生光谷公司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生光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清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生光谷公司业务经理与山东清华公司业务经理黄祖博比较熟悉,因应急所需,生光谷公司向山东清华公司借款,经多次向催要,生光谷公司写下还款承诺。清华康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承诺原件,主要内容为:生光谷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山东清华公司投标保证金9万元,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投标保证金19.5万元,至2019年7月15日尚无法归还。生光谷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并承担年利息10%的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2.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显示山东清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及2018年12月6日向生光谷公司通过网银转账9万元及1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山东清华公司提供了借款,生光谷公司应依约偿还。现山东清华公司要求生光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关于上述借款28.5万元需支付的利息,山东清华公司主张依还款承诺自2018年7月18日期至2020年2月28日以年息10%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清华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山东清华公司主张生光谷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光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 000元及利息(以28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