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586号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妤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男、陈凤博,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徐妤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392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12039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长春奥林匹克公园工程项目场地照明工程设计施工项目,1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为23983082元。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完工,2018年11月1日第三方公司检测合格,2018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58万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03927.9元(不含质保金1199154.1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14日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合同附件(一):“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每个部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经过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最后一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3月21日我公司按被告要求送交了财政审计资料,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安排财政审计,并以此为由拒付应付的工程款1203927.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我公司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2039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绩,康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203927.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康利公司与龙翔公司2016年11月2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一)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每个部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按三个部分划分)主要材料(包括灯具、广元、电器、电缆、配电柜)全部进场验收合格支付部分合同额的40%,每个部分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合同额的10%,每个部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经过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最后一个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尚未作出审定结果,未到工程价款之日,不应开始计付利息,康利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
综上,因案涉工程尚未取得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审计结论,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款五结算依据,康利公司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1203927.9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依法采纳,依法驳回康利公司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康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利公司为龙翔公司开发的长春奥林匹克公园工程项目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场地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位于长春长东北核心区内,西临中科大街、东北临鑫盛大路、南临乙一路。工程内容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场地照明(包括训练场地照明、观众席照明、应急照明)方案设计、工图设计、所有产品的采购及施工(灯具)、光源、配电柜、控制系统、管线的供货安装、系统调试等。合同采取固定价款方式为22983082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合同附件(一)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每个部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按三个部分划分)主要材料(包括灯具、广元、电器、电缆、配电柜)全部进场验收合格支付部分合同额的40%,每个部分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合同额的10%,每个部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经过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最后一个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2017年10月29日,康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变更竣工日期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2日,康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变更竣工由2018年4月30日变更为2018年8月31日。
2018年11月13日,龙翔公司、康利公司与设计单位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23983082元。庭审中,康利自认收到龙翔公司给付工程款2158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龙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关于龙翔公司以尚未经过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为抗辩理由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1日,康利公司将相关报送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的资料交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亦向财政评审中心送交过评审材料,财政评审中心不予接收。庭审中,法庭给龙翔公司一个月的时间将相关资料提交财政评审中心,龙翔公司回复法庭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不予接受。根据合同约定,龙翔公司应在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康利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将资料交付给龙翔公司,已经履行完其配合报送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的义务,由于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不予评审,但本案为固定价款合同,故本院你认定案涉工程除剩余质保金外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康利公司要求龙翔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经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即23983082元*95%=22783927.9元,康利公司庭审中自认收到21580000元,故康利公司剩余工程款应为22783927.9元-21580000元=1203927.9元。利息应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392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03927.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被告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人民陪审员  张微微
人民陪审员  朱振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