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104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女,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58。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共计35.9818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余额不足;2021年7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地不详;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35.9818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应交执行费5297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297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永良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