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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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16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三区三幢一单元1-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汇科技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清华康利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追加了***作为共同原告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高翔,被告(反诉原告)清华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吴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被告(反诉原告)清华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吴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及资金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对双方合作参加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景观、山体部分的实施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原告前期运作本项目的商务费用为500万元,并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前期运作项目的商务费用500万元,在收到第一笔回款后支付200万元,在收到第二笔进度款后支付150万元,收到第三笔进度款后支付15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进度款后未按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了第一笔2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支付。且由于被告的施工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项目延期、成本上升、业主罚款等恶性结果的发生,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收入严重下降至负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收到第二笔和第三笔进度款,但未按约支付300万元。为此,原告已多次催讨并寄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其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陈述,***是代表新智汇科技公司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清华康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500万元商务费所涉及的工程,被告最终并未实施。即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这笔商务费的基础和前提。涉案工程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由深圳某电气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拟通过与原告***合作分包其中景观山体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8月17日与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6:4出资,5:5分利,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的前期运作本项目的商务费用500万元,并计入双方成本。协议同时约定了500万元的支付方式。即被告收到第一笔款后支付200万元,收到第二笔款后支付150万元,收到第三笔款后支付15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基于合作诚意,在协议签订不久且未收到第一笔回款的情况下,就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但此后两原告却不履行出资义务,且在被告只参与了项目的少量前期预埋工程时,原告就屡屡插手,破坏被告的正常项目管理,致使工程无法开展,合作无法进行。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及中标方三方进行商议,于2020年11月16日共同达成新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仍由中标方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因为工期紧张,协议签署后,中标方立即按协议约定着手实施了项目,被告与中标方也都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中标方也向原告履行了有关付款义务。目前,除了原告没有遵照协议约定返还被告200万元之外,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该三方协议当时都已经由各方代表人签字(中标方和被告未带公章),后原、被告双方也都先后盖章。后中标方虽未盖章,但均已实际履约,涉案项目也由中标方遵照协议实际施工,而被告并未实施。而且,在三方协议中开头部分的叙述部分,也明确证实了涉案的工程项目转由中标方实施,被告不再实施。因此,无论是根据后期的三方协议的重新约定及履行,还是工程的实际实施,原告据以起诉的《合作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且在后来的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我方最终并未实施该项目。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商务费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了,不但其无法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300万元,而且应当返还被告预付的200万元。二、在三方协议签署之后,原、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也再次明确约定和要求了原告返还被告200万元的商务费。三方协议签署后,原告迟迟不予返还被告200万元商务费,故被告人员再次赴义乌督促原告还款,于2020年12月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原告还款及日期。原告方针对会议纪要提出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假使《合作协议》仍然有效,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庭审当中,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都与被告无关,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被告既未“拿到活儿”,更未“收到钱”,凭什么付钱?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丙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后自动终止。乙方(被告)已支付丙方(两原告)的200万元合作费及相关税费,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前述款项后支付乙方,但丙方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原路返还乙方,乙方收款后一周内将发票退还丙方。丙方逾期返还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此条内容与中标方无关,仅就被告反诉提出的200万元的返还事宜作了明确约定。三方协议虽未经甲方盖章,但就乙、丙双方约定的事宜,已经乙、丙方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此事实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同时,为进一步督促原告返还200万元,并就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书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在义乌新雅图酒店会议室开会,会议纪要双方与会人员分别签字。此事实也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知道返还且应当返还200万元。五、反诉被告***应为返还200万的连带责任人在该项目的居间合作中,完全是由***个人联系操作的。各种商务联系也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无法实施商务关系的联系和处理的。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只不过是原告***用来进行账务处理的主体。在涉案的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以及会议纪要中,***都是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并签字的,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按照***的指令向其支付的,***是实际控制人。综上所述,我方①没有得到工程施工,②没有收到工程款,③根据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被告都不应当支付商务费,而且被告预付的200万元商务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的反诉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利用三方协议中的中标方未盖章的形式瑕疵,非但不信守承诺按期返还200万元,甚至提起诉讼,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3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清华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智汇科技公司返还清华康利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2、判令新智汇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新智汇科技公司、清华康利公司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实施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景观、山体部分,并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以及利润分配比例。其中,新智汇科技公司、***前期运作项目的商务费用500万元计入双方成本,本合同签订后清华康利公司收到第一笔回款后支付新智汇科技公司、***200万元,剩余按照回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其后,清华康利公司根据新智汇科技公司、***的要求付给义乌市轩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万元劳务费。2020年11月16日,新智汇科技公司、清华康利公司、***与深圳市深圳某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清华康利公司退出该项目,由深圳市深圳某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其中新智汇科技公司、***同意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返还清华康利公司200万元。但是新智汇科技公司、***迟迟未退还该200万元。因此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新智汇科技公司辩称:清华康利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是不成立的。清华康利公司提出的三方合作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深圳某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事后追认,依据民法典第490条、502条的规定,该份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所以该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双方仍应按已签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本案清华康利公司在收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的300万元是显失诚信的行为,在新智汇科技公司多次催讨之后,才以合作协议未生效进行抗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清华康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0年8月17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严重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万元,原告保留对利润部分的索赔权利。
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
4、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无果,无奈起诉。
5、付款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项目进度款一直在支付,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万元。
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开展了涉案合作协议的施工,完成了劳务招标,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当庭陈述是虚假的。
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武仁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进场施工,并相互沟通。
8、监理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其工作人员武仁顺、王**、傅学辉等人参加监理会议,2020年9月1日确认施工队伍已进场,9月29日确认灯光安装及景观部分的材料进场,10月13日确认主干线施工完成,两岸全线挖沟铺设管线。被告公司是在施工后的2020年9月22日和9月2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200万元;并不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说的预付款。被告公司实际已施工并收到第二、第三笔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万元。
9、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王**、傅学辉将涉案项目施工进度款资料整理好后要求深圳某公司配合盖章,并向业主方申请支付进度款。2020年9月26日被告要求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685155元和3083200元,与业主方在10月份支付的第五笔和第六笔进度款是完全对应的。进度款的申请是被告公司制作,实际收款人也是被告公司,被告在实际陆续收到进度款的情况下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各150万元。
10、灯光供应商欧司朗公司寄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材料销售公司也知道是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采购材料欠付的款项也是向被告公司催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清华康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内容是不成立的不真实的,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被告不存在违约。
对证据3,被告收到过,就这个问题也到义乌与原告协商过,虽然三方合作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各方都已实际履行,而原告利用这种形式的问题去反复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
对证据4,是事实的,对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
对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需要核实,而且付款记录都是支付另一家公司的,不是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当中的任何款项,所以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6,这几个微信聊天的时间都是在三方协议签订(2020年11月16日)之前,因为工程分两个大部分,桥梁部分没有争议,我们争议的景观山体部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全部是在三方合作协议之前、我方退出施工以前的聊天记录,这个聊天记录当时是我们只是进入施工的一些基础性的工作,而且在这期间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是与原告合作共同施工的。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们也说过了,被告方只参与了前期的基础施工。因为与原告产生了争议,所以在2020年11月16日之后经三方协商,被告方退出。由中标方深圳某公司施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和***的对话记录,可以证明项目初期由双方合作完成,***参与项目的审批,这些聊天记录体现了项目的进程,项目进程向***请示,双方共同实施景观项目。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同时原告提交的与武仁顺的聊天记录证据不完整,对其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了删减,也只能证明我们双方共同进行了初期的预埋工作。
对证据8会议纪要只是记录了施工项目进度,与工程款没有关系。而且时间都是在2020年11月16日之前;这三份纪要证实被告方只进行了部分的预埋工作和试灯工作;监理纪要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9,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跟景观山体部分没有关系,是申请桥梁部分工程款的,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公司仍然没有收到深圳某公司的一分钱进账,那个时间是景观山体部分工程刚刚进场,不可能会有付款申请,而且也不可能会申请到款。
对证据10被告没有收到过。如果有的话,这个催款催的也是桥梁部分的灯具款,桥梁部分用的就是欧司朗公司的灯具。据被告所知景观部分用的应该不是欧司朗公司的灯具,可以更清楚地说明欧司朗公司催款催的是桥梁部分的灯具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清华康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前期商务费用500万元计入双方成本,是一个合作意向。
2、2020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三方)一份,证明约定被告退出该项目的景观山体部分,原告返还被告200万元。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返还被告200万元及最迟返还的时间。
4、付款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预付了原告200万元。
5、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景观山体部分在合作初期是双方合作,***参与现场管理,并非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施工。
6、***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武仁顺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⑴2020年11月4日上午8:19,***回复,目前开始止付任何款项,等三方协商结果,证明:2020年11月4日***要求施工暂停,即景观山体部分计划交深圳某公司施工,与后续的三方协议相对应。⑵2020年11月28日下午4:48,武仁顺与***道别,证明:2020年11月28日武仁顺与深圳某公司工作交接完毕,撤场与***道别,***回复:好的,谢谢。
7、武仁顺与深圳某公司项目经理刘小华的聊天截图打印件一页,2020年11月16日下午7:03,武仁顺与深圳某项目经理刘小华的聊天显示,当天下午三方协议已签署完毕,因此武仁顺认为第二天的例会就不参加了;刘小华说还没有完全交接清楚;可以证明,三方协议签署后开始执行。
8、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2020年12月11日9:30,被告与深圳某公司就义乌江景观山体部分工程交接的内容,证明景观山体部分工程已于三方协议签订后交接给深圳某公司施工,与三方协议内容相符,三方协议虽未经深圳某公司盖章,但已实际执行。与会的深圳某公司各职能部门人员均已签字认可,其中姚晓敏的签字与三方协议中的签字一致。
9、寄件单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确认地址)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三方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实际是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合作意向,合作协议第2.1条非常明确约定是被告在收到第一笔回款后支付2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4,可以说明其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200万元的义务,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并正在履行的。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字盖章的仅有乙方和丙方,甲方没有盖章,且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而且原告方至今都没有收到过该份合作协议,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的确有谈过这个事情,也进行过书面的往来沟通,但是由于被告公司始终没有找到明确的承继方,导致双方沟通的情况都没有最终落实,按照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很明确没有生效。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被告方(代理人李坤)在之前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同一份会议纪要的签名不一致;同时该会议纪要上没有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的另一股东王颖的签名;事实上,该会议纪要是作为会议签到单,要求***签字确认参会,所以该会议纪要抬头部分写的是拟会议日期,会议内容是准备讨论的事项,而不是双方谈定的内容。被告方参会人员的名字实际上都是事后补签的,也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该会议并没有作出会议决议或最终形成书面协议。该会议纪要在法律上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也无法产生变更原合同的法律后果。所谓的三方合作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被告仍应按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300万元款项的合同义务。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而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都不是用自己公司的真实名称,被告公司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收款也是通过中标单位深圳某公司进行转账代收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也已经提交过相关的聊天记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参与管理,原告公司也没有参与过共同施工;而且聊天记录里说得很清楚,提到款项的审批,***说“不需要我审批”。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一致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的是涉案项目被告公司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施工困难,造成合作不愉快。具体被告公司与中标方深圳某公司之间是怎么协商处理的,原告公司是不清楚的,也没有实质的参与,所以在聊天里面都没有进行过正面的答复。
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明显存在虚假,如果是一对一的聊天,不会出现第三方的称呼。
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⑴该份证据第1页跟第2页是否是连续完整的无法确认;⑵该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里没有任何文字体现出与原告公司相关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文字体现出被告所谓的三方协议的内容;⑶该份会议纪要与被告之前提交的另一份会议纪要是同一天,按逻辑来说,如果三方有协商确认过,那么在同一天里面两份不同的会议纪要里应该是相互有体现,这也说明了实际上两份会议纪要均有可能是虚假的。
对证据9,原告方实际收到的是被告退回的三方协议,协议上仅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及深圳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当庭提供仅有原告公司盖章的《合作协议》一份(原告方主张系被告邮寄退回的三方协议)予以佐证。
原告***对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询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与被告清华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2021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原告方提出系会议通知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该抗辩不成立。关于一开始仅有***签名,后续被告方的相关人员补签名的事实,并不影响***作出承诺的效力,故对该会议纪要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深圳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原、被告均已签章,且被告已实际退出该工程,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且在2020年12月11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进一步确认了该事实。原告方当庭提供的仅有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盖章的三方协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清华康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参加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景观、山体部分工程。本项目概算680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6:4的比例共同投资。由甲方组成项目部完成施工,施工中乙方予以配合;乙方负责处理商务关系、主导成本控制和工程回款。工程回款后,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进行利润的分配。乙方前期运作本项目的商务费用500万元计入双方成本。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第一笔回款后支付乙方200万元,剩余按回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甲方收到第二笔回款后支付乙方150万元,收到第三笔进度款后支付150万元。乙方负责主导材料成本的控制,争取毛利润率在21%以上。毛利润=结算额-管理费(10%)-材料成本-劳务成本-商务成本-税金,毛利润率=毛利润/结算额。甲方收到结算款后,甲、乙双方进行成本和利润的确认,并按实际利润5:5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回款200万元(于2020年9月22日及9月29日各支付100万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清华康利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深圳某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中标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并与业主方签订EPC合同。本项目概算1亿元,分两部分,即桥梁部分和景观山体部分。其中,桥梁部分已由乙方全部完成施工;景观、山体部分原由乙、丙方合作,现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退出,由甲方继续实施。现就乙方退出等相关事宜,三方约定如下:一、桥梁部分约定如下:1、桥梁部分已由乙方全部完工。该部分的工程款,甲方可扣留结算额的10%,剩余部分由乙方全部支配和享有。甲方须及时配合乙方支取该款项。2、业主支付的进度款中,桥梁部分的款项使用均由乙方主导。如乙方使用或对第三方实施付款,甲方须予以配合支持。甲方应确保在收到乙方的付款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邮寄至乙方,并直至乙方实现该款项支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付款或挪作他用。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付款、延迟邮寄付款资料或拒绝配合乙方支取上述款项,甲方须按照应付款数额或私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挪作他用,乙方在发现次日起有权追回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丙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后自动终止。乙方已支付丙方的200万元合作费及相关税费,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前述款项后支付乙方,但丙方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原路返还乙方,乙方收款后一周内将发票退还丙方。丙方逾期返还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丙双方对账确认后,丙方应将相应的款项返还乙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甲方即案外人深圳某公司落款处仅有代表人“姚晓敏”签名,未加盖公章。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新雅图酒店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一、经康利与金总公司双方对账,金总需按三方协议继续执行在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康利合作费200万元,相应康利与义乌轩孜的劳务合同解除。为诺装饰309367.59元,由金总退还康利。原康利与义乌轩孜所签809367.59的劳务合同解除,发票康利退回。2020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日期在2020年11月30日。二、康利与金总共同发生的费用另行对账。”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上作为参会人员签名。被告公司的李水房、李坤等人在2021年5月19日之后在该会议纪要上作为参会人员补签名。原告方未在上述日期前将上述200万元返还给被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景观、山体部分的灯光亮化工程后续由案外人深圳某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7日的《合作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故两原告均系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提出的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仅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与其个人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商务费用500万元当中的200万元。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以与第三方(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0日返还被告商务费用200万元。两原告至今尚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新智汇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商务费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依据,故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清华康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智汇科技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返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原告浙江新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53元,由被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沈雄鹰
人民陪审员朱菲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