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873号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9532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康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清华康利公司不支付***项目奖金227632.75元;2.由***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4月到清华康利公司工作,并与清华康利公司签订了10年(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3月1日向清华康利公司提出辞职,清华康利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就开始拒绝上班,且拒绝归还在职期间领用的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清华康利公司经多次催告后根据公司制度予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其离职后,清华康利公司于2021年5月在核算其原所在部门业绩奖金时,根据其在职期间参与的所有项目,为其补发了41090的奖金。至此其所有的奖金都已发放完毕,没有任何拖欠。但其却在7月份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47万余元的奖金和8万元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近日做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决书。清华康利公司认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裁决结果第一项裁决清华康利公司支付***项目奖金227632.75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的该数额,是基于***参与的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设计和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EPC项目设计,***就两个项目分别主张奖金65826.75元和161806元。然而:1、根据公司的提奖制度,以及***提交的证据《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都明确规定,“方案设计奖金按项目回款同比例领取”。但是,这两个项目中的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EPC项目设计时至今日,虽经我们无数次督促,但业主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公司也是苦不堪言,故该项目不具备提奖条件。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至今也才支付了不到50%,而该项目归属于公司的第一事业部,按照公司核算制度,该事业部处于亏损状态,也不具备提奖条件。2、清华康利公司未欠付***任何工资,***要求的奖金是根据项目利润及公司效益,在工资的基础上,根据员工的工作价值给予一定的额外奖励,奖金是与公司效益相关联的,非强制性的。清华康利公司在项目未收到回款和不具备提奖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离职前后分两次给予***八倍于工资的奖金(58700元),是对***完成的所有项目的总的奖励。因此清华康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所有项目的奖金支付,没有任何拖欠。此外,***在清华康利公司处领用的笔记本电脑和相机至今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价值7499元,相机价值8000元,请求判令***及时返还或承担等价赔偿。清华康利公司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自1991年创建以来的30年的时间里,时刻注意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规定的是每个月10号发工资,30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过一次逾期发放,放眼全国也是极为罕见。这也是公司自成立以来发生的第一起被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的事件。公司在确保员工权益的基础上,也一定会全力维护企业信誉。综上,望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辩称,一、请法庭依法判令清华康利公司支付***项目设计奖金41163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于2011年4月1日到清华康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载明,***的劳动报酬按照清华康利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入职清华康利公司时的岗位是设计经理。清华康利公司于2012年成立设计三所,*****为设计三所的所长,负责设计三所的项目设计工作。在2020年5月,清华康利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且毫无法定及制度依据的情形下,将***转至北京分院,并降职为设计经理。***在清华康利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设计岗位,采取的是固定工资+项目设计奖金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项目设计奖金,相对于设计奖金,固定工资的比例是很低的。在清华康利公司处工作期间,***付出了大量劳动力,但截至目前,清华康利公司仍拖欠***设计奖金共计411637元。由于清华康利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给***家庭及个人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和压力。期间,***曾多次向清华康利公司提出尽快结清所欠工资,但清华康利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已在清华康利公司处工作10年,根据上述规定,清华康利公司应支付***10个月计算金额为月工资10328.98元*10个月=103289.8元,结合***仲裁时的请求,现***主张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二、***裁决对***“2017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2017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EPC项目”两个项目的设计奖金裁决正确,请法庭对该部分奖金予以支持。“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2017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EPC项目”两个项目是***在清华康利公司设计三所担任所长时,作为设计主创及负责人完成的设计项目,在完成该两个项目期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及精力。根据清华康利公司公司的《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明确了设计奖金为设计费×15%。因此,清华康利公司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分配方案支付***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奖金。(1)清华康利公司关于项目未回款不予支付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的,不应采纳。第一,分配方案中关于“方案设计奖金按项目回款同比例领取”的规定,属于限制、剥夺劳动者劳动报酬、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无效条款,不应予以采纳。第二,即便分配方案就劳动者奖金支付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作为劳动者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动,清华康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清华康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催收并穷尽法律途径仍无法回款的主张,举证证明截至目前涉案项目未回款的主张,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清华康利公司依据其与案外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享有向案外第三方公司追索设计费的权利,而***作为劳动者,已根据清华康利公司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劳动,现该项目早已完成多年,而因清华康利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第四,清华康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同及结算等书证的控制方,应承担举证义务。控制书证的清华康利公司应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设计合同及与第三方的结算资料,其主张项目款项减少或者未回款的,应提交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够成立。(2)清华康利公司关于“2017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不予支付奖金的主张,无事实及制度依据,不应采纳。第一,根据清华康利公司向***出具的《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司盈利与否并非设计奖金支付的条件,因此,清华康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该分配方案的规定。第二,公司的盈利或亏损,系公司整体运营的状态,即便亏损也不应将此后果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对等条件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既然提供了劳动就应该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清华康利公司主张第一事业部处于亏损状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因此,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3)清华康利公司关于已发放奖金41090的主张与上述两个项目没有关联。该部分奖金系***2020年在北京分院工作期间的奖金,根据清华康利公司向***提交的《2020年年终奖》中的项目内容也可以证实,该部分奖金属于北京分院所发,所涉项目与上述两个项目没有任何关联。上述两个项目的奖金清华康利公司从未支付。三、***裁决关于“2019年阿米巴经营项目”“北京分院的薪资增量”“2020年北京分院的业绩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请法庭依法支持清华康利公司向***支付该部分奖金及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在未经过***同意且没有任何制度依据的情况下,清华康利公司将***调入北京分院。同时因将***的职级降为设计经理,清华康利公司承诺年底发放工资2.5倍作为薪资增量的补偿。根据北京分院对***等调入人员的岗位及薪资匹配的说明结合***的薪资,2020年***的增量薪资应为11666元。但清华康利公司至今未向***发放。2020年***在清华康利公司下属北京分院共完成14个项目,按照清华康利公司公司的提奖制度,***的奖金应共计140000元。清华康利公司发放了58700元,截至目前尚欠付81300元未支付。同时2019年适用阿米巴制度以后清华康利公司欠付***的项目奖金91000元至今未发放。综上,清华康利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清华康利公司向***支付所有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奖金发放明细、《事业部激励制度及阿米巴核算表》、《设计合同》、收款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记录、天眼查记录、《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设计完结报告、《资料归档表》《设计总结表》《设计方案会纪要》《设计彩排会纪要》《设计工作分解》《奖金申请表》《设计奖金提奖流程》、《中国照明学会团体标准-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计算说明、《设计工作分解》《设计奖金提奖流程》、《2019年设计三所阿米巴经营项目》、《设计院人员部门调整申请》《北京分院对***等调入人员的岗位及薪资匹配说明》《关于设计院部门及人事变动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奖金证据、工资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与清华康利公司签订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规定,***的工资按照清华康利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提交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区亮化工程项目《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项载明,“项目成功奖金:设计团队:奖金=设计费×15%(含外协主创及其他外协设计费用;不含制图费、动画制作费、雕塑制作费等);”第三项奖金结算时间节点载明“按现有提奖流程执行”。该方案下方有业务经理***及总经理***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项目设计费计算说明中显示该项目***的个人奖金为团体奖金的56%,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区亮化工程项目设计工作分解显示***个人奖金为团体奖金的60%。清华康利公司于2021年5月向***发放41090元。 另查明,***因与清华康利公司劳动争议,于2021年4月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清华康利公司支付项目金470298.75元;2.清华康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清华康利公司向***支付项目奖金227632.7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清华康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清华康利公司陈述公司2017年被并购并于2018年起执行新的激励制度,***在庭审中提交的旧《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已被取缔,并提交新的激励制度通知,载明自2018年1月1日起新承接的订单开始执行施行。***辩称未收到该通知。清华康利公司称市北区项目与红岛经济区项目未回款,***不具备提奖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华康利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以及《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区亮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奖金,***提交的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和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区亮化工程项目《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可知该两项项目团队奖金为设计费×15%,该两项方案由业务经理***及总经理***签字,清华康利公司主张此方案未被执行,且因公司2017年被并购并于2018年起执行新的激励制度,但认可***及***身份,而新的激励制度显示自2018年1月1日起新承接的订单开始执行,上述两项目均为2017年,且载明“按现有提奖流程执行”,清华康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的激励制度已通知到***,故***上述项目的设计奖金应按2017年11月27日制定的《设计奖金/补偿费分配方案》执行,个人奖金比例根据***提交的奖金申请表及项目设计费计算说明可知,2017年青岛市市北区城区亮化整治提升工程项目奖金为784000元×15%(团体)×56%(个人)=65856元,2017年青岛红岛经济区亮化工程项目的项目奖金为1797848元×15%(团体)×60%(个人)=161806.32元,清华康利公司以计算标准已被取代为由不认可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为上述项目提供劳动,项目既已完成,清华康利公司应按规定向***发放奖金,清华康利公司主张项目未回款、不具备提奖条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催款义务,据此拒付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关于奖金发放,清华康利公司主张除不具备提奖条件外的奖金已发放完毕,清华康利公司已于***离职后为其补发41090元奖金,***亦认可该41090元奖金已发放,其辩称该笔奖金系北京分院所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奖金的发放主体为北京分院,故清华康利公司应支付***项目奖金65856元+161806.32元-41090元=186572.32元。关于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奖金及工资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并未就仲裁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86572.3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