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海都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495号
原告: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建业楼A座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1231908-X。
法定代表人:陈秉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海都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229号,组织机构代码48939130-9。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讯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海都医院(以下简称海都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安、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讯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病人传呼对讲系统工程安装项目以合同价人民币880000元、不含税款价格人民币798000元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期约1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材料运到现场安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80%,被告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器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验收报告,被告确认工程已按图纸、技术条件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验收符合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双方同时办理了工程交付。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不含税)人民币798000元的30%首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86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价人民币798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都医院辩称,原告凯讯公司并不具有”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工程安装”所需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否则,原告不可能时隔四年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被告也从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因逾期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故应认定原告不存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底才起诉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讯公司是一家生产二类GB56医用供氧系统、负压吸引装置、医用气体压力仪器的公司。2011年7月13日,原告凯讯公司与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就南安市海都医院医用中心供氧、吸引病人传呼对讲系统工程安装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该协议约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98000元,工程期限为10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到场安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结清,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被告付部分现金,其余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该协议还对工程范围、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南安市海都医院医用中心供氧等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对原告凯讯公司承建的医用中心供氧等系统工程的施工进行验收,被告海都医院于2012年12月18日确认该工程已按图纸、技术条件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可以交付使用,在符合使用要求的条件下,保修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厦门市非经营性至今往来统一收据》交由被告,确认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人民币2394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成立病房楼工程建设领导组,组长为陈文艺,副组长为严敦瑜、吕惠真、许建军,领导组设施工监督组和办公室,施工监督组成员包括韩书凯、刘伙明、吕振强,吴志轮为办公室主任。郭汉星系原告凯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被告海都医院的职员王某受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汇入郭汉星账号为96×××17的账户合计人民币239400元,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5日汇入郭汉星账号为62×××14的账户合计人民币2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凯讯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南安市海都医院医用中心供氧等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厦门市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票据》、《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都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海都医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那么,被告海都医院尚欠原告凯讯公司多少工程款?原告凯讯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是否偏高?原告凯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一、关于海都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作为被告海都医院的内设机构,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与原告凯讯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都医院承担,故海都医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被告海都医院尚欠原告凯讯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郭汉星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一份收款为人民币239400元的收据交由被告,原告亦自认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9400元,被告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共向郭汉星汇款人民币239400元,该款项与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9400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汇入郭汉星款项人民币2394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以上的经济来往亦说明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就事先出具收据给被告。
关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给被告编号为00381392的收据上的款项人民币399000元。因上述原、被告的交易亦是原告先出具票据给被告,被告再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关于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99000元、而是事先出具该收据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事先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收据交由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被告向郭汉星汇款人民币234000元。因上一笔款项人民币239400元,原告是通过郭汉星向被告收取,原告再主张郭汉星并非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并没有收到该部分款项人民币23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73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6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凯讯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是否偏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未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460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2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关于原告凯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凯讯公司与被告海都医院并未约定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即视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凯讯公司具有生产医用供氧系统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安装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6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海都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2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08元,由原告厦门市凯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4元,被告南安市海都医院负担人民币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