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27民初965号
原告:***(曾用名梅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84880610C。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被告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323.75元,包括:医疗费13086.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76136(2938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730元、护理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沙镇溪镇卫生院后面***所属料场工作,坠入搅拌机中,造成严重伤害。该工程为沙镇溪镇移民后抚项目,由被告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从该公司承包了三门洞一段。事故发生后,***积极安排治疗,原告先后在沙镇溪卫生院和宜昌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前两次由***支付医疗费,最后一次由原告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回避责任,积极安排原告进行治疗,承担了治疗费用,治疗费用共计273251.65元,但是,原告第三次受伤住院是其本人行为造成,与工地受伤无关;原告没有注意到施工安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在依法认定总损失的前提下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庞都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在工程不是被告庞都公司承建,庞都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庞都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庞都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庞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负责沙镇溪镇梅坪村三门洞路段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原告受雇在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落入搅拌机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下背软组织损伤、左桡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腘窝开放性损伤伴血管损伤、双侧髋关节脱位、左胫后神经损伤、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18天后出院。2016年5月7日,再次入该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连接不正、腓总神经损伤、后天性膝内翻,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恢复过程中,原告自述在尝试站起的时候再次受伤,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前两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43539.21元和护理费14640元均由被告***支付。第三次住院期间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13086.75元和护理费840元。
***于2016年10月18日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为人民币35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5000元或据实赔付。
同时查明:一、原告***及其母郭道春系农业户口,郭道春生于195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一女,***无固定工作。二、梅桂民已向***支付赔偿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及郭道春的户口簿、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混领土搅拌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所在工程系被告庞都公司承建,对于原告要求庞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第三次入院诊断情况,本次住院治疗伤情是右胫骨骨折和右腓骨骨折,原告在工地伤后入院诊断并无相关伤情,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本次伤情与之前的伤情存在必然关联,因此,对于原告第三次住院相关损失,本案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原告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243539.21元和护理费14640元,***已据实支付,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郭道春生活费24610.5元(10938元/年×1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天×193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136(29386元/年×20年×0.3);关于后续治疗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和回复函中明确说明了判断依据和具体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0天,认定为25859.18元(31462元/年÷365天×300天=25859.18。综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54403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408025.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伤后经济损失544034元,由***赔偿408025.50元,***已支付270179.21元,尚应支付13784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负担2115元,***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丰军
审 判 员  周 钦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