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梅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84880610C。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庞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为非农户口,一审认定为农业户口错误。2、***未提供前两次的住院发票,一审直接按其陈述的数额认定其已经开支的医疗费错误。3、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雇佣关系主体。4、一审划分***25%的责任,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事实上***系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张家红。2、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庞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532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负责沙镇溪镇梅坪村三门洞路段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受雇在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5年12月8日,***在工作时不慎落入搅拌机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下背软组织损伤、左桡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腘窝开放性损伤伴血管损伤、双侧髋关节脱位、左胫后神经损伤、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18天后出院。2016年5月7日,再次入该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连接不正、腓总神经损伤、后天性膝内翻,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恢复过程中,***自述在尝试站起的时候再次受伤,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前两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43539.21元和护理费14640元均由***支付。第三次住院期间***自己负担医疗费13086.75元和护理费840元。
***于2016年10月18日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为人民币35000元。诉讼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审查后予以准许。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5000元或据实赔付。同时认定:一、***之母郭道春系农业户口,郭道春生于195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即***)一女,***无固定工作。二、梅桂民已向***支付赔偿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雇于***从事混领土搅拌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受伤所在工程系庞都公司承建,对于***要求庞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第三次入院诊断情况,本次住院治疗伤情是右胫骨骨折和右腓骨骨折,***在工地伤后入院诊断并无相关伤情,***也未能举证说明本次伤情与之前的伤情存在必然关联,因此,对于***第三次住院相关损失,不予认定。本案所涉***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243539.21元和护理费14640元,***已据实支付,予以认定;被扶养人郭道春生活费24610.5元(10938元/年×1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天×193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136(29386元/年×20年×0.3);关于后续治疗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和回复函中明确说明了判断依据和具体标准,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并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0天,认定为25859.18元(31462元/年÷365天×300天=25859.18。综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54403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赔偿408025.5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遂判决:一、***伤后经济损失544034元,由***赔偿408025.50元,***已支付270179.21元,尚应支付13784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或庞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自身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无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及义务。***主张其系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家红而后张家红雇请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的户口问题,一审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了纠正,且在计算***伤残等级时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发票的问题,因***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无需再提交发票以证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在务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掉落搅拌机中,一审判令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而关于***上诉主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系在***不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时人民法院依***申请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判断依据和具体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负担2820元、***负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