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8450号
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敏捷广场D栋215室。
法定代表人:严厚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冰,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40号604房。
投资人:王建平。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董事长。
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906房(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彭祥富,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楠,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冰、邵建华,被告**工程部、基础公司、晋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程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296.83元;2、被告**工程部向原告赔偿因**工程部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窝工的损失共146000元;3、被告**工程部向原告支付以40529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工程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4、被告晋海公司、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净水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施工图优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被告净水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干流(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新市涌段)工程施工图优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发包予被告基础公司;后基础工程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晋海公司,**工程部再承包过来。2017年9月30日,被告**工程部与原告签订《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部将上述工程发包予原告,原告承包内容为:大坦沙污水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工程-管网机电、工艺设备及自控设备等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约定承包合同的费用包括:1、承包人的所有作业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定额直接费;2、综合措施项目费和技术措施项目费等措施费;3、不可竞争费:4、施工管理费:5、其他费用。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100万(按时结算),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以发包人指定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部的指定,于2017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471141.41元,产生税金及综合措施费108362.52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工程部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此后,**工程部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导致原告处于窝工、半停工、停工状态。2018年12月25日,**工程部与原告协商后,**工程部同意结算。至今,原告因窝工、停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房屋租金费用77200元,因窝工、停工产生的订货采购合同定金损失和总价咨询服务合同服务损失638908元。原告共产生的工程费用及损失共1295611.93元。被告**工程部应向原告赔偿因其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而产生的损失和实际费用,被告净水公司作为总分包人,被告基础公司、晋海公司作为次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辩称,我方已向原告付清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多付了37685.42元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于2017年10月份进场施工,仅完成了E线及A线部分电力及弱电电缆塑料管道埋没及信石井砌筑工程,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按合同约定将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采购合同报我方备案,项目部监理多次例会也提出要求报备材料,我方也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报备,之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我方要求原告进场检测隐秘验收等相关的资料,因此导致我方一直无法向业主报机电部分的计量申请,无法取得进度款。之后原告与我方进行概算的方式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总工程量为387243.22元,原告的员工也签名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2月13日、7月28日通过指示晋海公司按原告的指示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鹏新利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116655元和170286元,向案外人广州市融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3266.1元,共320207.1元,作为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7月经净水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出具的正式预审审核报告,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282521.68元,故我方已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7685.42元。即使按概算的方式计算原告签名认可的进度单确认的工程款为387243.22元支付,我方也只有67036.12元未付,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579503.9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方无须对原告的停工、窝工等损失716108元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机电工程专业承包第17条材料设备的供应及管理第2款约定发包人采购材料设定约定与主合同相应条款的要求相一致,所有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均需报发包人即甲方备案,第3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机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质、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并及时到施工现场……;其次根据净水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施工图优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第49条第1款第1项约定采购每一种类的主要材料前必须拟定采购供应的材料……及证明材料等报给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工程审核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才能采购使用;第49条2约定承包人应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给监理工程师,以便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或者政府质监部门的检查;即原告对外采购必须在采购前向发包方、总发包方、我方、监理报送备案,该规定的目的就是避免原告未向我方、总包方、发包方、监理备案,而私自与供应商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在采购材料、设备配件并没有按约定向各方报送备案手续,各参建单位也未通知原告进行订购设备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向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故原告由此造成损失与我方无关,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也不排除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第三原告也没有向实际供应商转账的记录和银行回执。第四原告于2018年2月已搬至我方提供的办公场地,原告租用的房子于2018年春节前退组,原告的人员也于2018年6月份停止到涉案项目上报,所以并不存在窝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司无须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便要承担工程款给原告,也是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不包括利息。被告**工程部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我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司是合法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晋海公司,晋海公司分包给原告,我司是不清楚不知情的,也一直以为是晋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对于原告是否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晋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司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属于工程款,故我司不用承担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工程部、基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19748100元,我司已依约支付预付款31120088.98元,安全文明费预付款4273605.1元,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进度款时应扣减相应进度期间的预付款并扣留工程款额的20%作为保留金。现本工程累计完成工作量67605065元,在扣除预付款3112008.9元及扣留20%保留金后,我司应支付进度款金额为50972043.22元,现我司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50972043.22元,因此我司未欠付工程款,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工程是否分包亦不知情,所有经答辩人确认的书面文件显示的施工人均是基础公司,我司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三、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付款义务,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造价控制服务合同、总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基础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穗净水合(2017)151号《施工图优先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干流(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新市涌段)工程施工图优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的施工图及预算优化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完工验收、结算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规模:主体工程管渠总长4757米,其中渠箱长3563米,B×H=4×3或B×H=4×4或B×H=5×3,采用明挖施工,管道长1194米,管径DN2000-DN3000,采用顶管施工或直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项目的施工图及预算优化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完工验收、结算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80日历天(含结算、档案资料提交及通过发包人验收);合同总价暂定为319748100元,具体为(1)暂定工程费用314065500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547210.2元),(2)暂定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交通疏解费用1530500元,场地准备费及临时设施费1570300元,工程保险费942200元,CCTV检测费用9000元,房屋鉴定费用241900元,地形、建构筑物检(监)测费153100元,检验监测费(含材料进场检验费用)470200元,第三方堤岸、基坑监测费191400元,桥梁监测及检测、评估费574000元;(3)本项目基于广州市财政局审定施工图预算基础上的下浮率为:0.68%,前述的(1)(2)项费用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前述(1)暂定工程费用,待预算经广州市财政局出具评审意见后,经评审的预算单价需按前述第(3)项下浮率调整为合同单价,该调整后单价作为各方执行合同的依据,并按实计量和结算。除非发包人另有约定外,预算工程量清单中的各子项及总费用的结算价均不得超过按前述原则下浮后的各子项及总费用预算,前述(2)暂定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相关各项为暂定包干价,如超出经广州市财政局出具评审的概算相应价格,则包干价按不超出相应概算作调整。
2017年9月30日,被告基础公司(总包方)与被告晋海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干流(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新市涌段)工程施工图优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自控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以现场实际划分界限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暂定9917936.71元;三、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
2017年9月30日,被告**工程部(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2、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承包的支持:2.1工程名称大坦沙污水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工程-管网机电、工艺设备及自控设备等安装工程,2.3承包内容及范围大坦沙污水系统管网机电安装、入流工艺设备安装工程、自控设备安装工程,2.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交工及资料归档,包自负盈亏,包预算与结算对数(与业主财政评审中心或财局)的承包方式。3、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100万元。4、承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日。11、发包人(甲方)义务:11.9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8、合同价款确认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价款确认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采取总包价格下浮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同主合同条款一致。(2)合同价款:以最终与业主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基数,1.乙方下浮予总包管理费不超过3%,2.乙方下浮予发包人(甲方)25%,累计28%。18.2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1)每月按本合同第18.1条约定,对业主支付给发包人(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以总包合同为依据,按比例进行分配和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经业主审定(含业主聘请的第三方造价事务所或财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经承包人(乙方)最终确认,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比例不得低于总包合同要求),由发包人(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尾款后支付给承包人。
被告晋海公司按原告的要求于2018年2月10日、2月13日向案外人深圳市鹏新利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55元、170286元,2018年7月30日向广州市融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66.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20207.1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后涉案工程因设计方案调整整体停工,原告撤场。
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工程部、晋海公司发《大坦沙污水处理机电分包工程结算联系函》,记载分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471141.41元。被告**工程部、晋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大坦沙污水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工程(新市涌段)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根据进度表工程量,执行《预算评审报告》单价并按合同下浮的方式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为301835.62元;2、根据进度表工程量,参照市场价格并按合同下浮的方式进行的鉴定参考造价为344533.73元。为此,原告预缴纳评估费148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施工资质文件。原告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身份证、房租收据、转账记录来证实停工窝工损失66000元,被告**工程部、基础公司、晋海公司认为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对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身份证、房租收据不予确认,对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转账记录并未注明为工资。原告提交了施工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合同、收据、向广州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来证实支付造价工程咨询服务费80000元,四被告称服务合同约定经业主等相关单位确认后10天内支付8万元,原告没有向四被告提出过报告,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净水公司提交了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证实已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6575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俊公司与被告**工程部签订《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原告合俊公司确认其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关系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且依被告**工程部的通知而停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部主张支付工程款。
按照《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包价格下浮方式确定,以最终与业主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基数,乙方下浮予总包管理费不超过3%,乙方下浮予发包人(甲方)25%,累计28%。现涉案工程预算并未经过业主单位广州市财政局评审,为被告净水公司单方面委托,原告主张《预算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应依据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包价格下浮28%方式确定,该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遵循合同的约定,故本院采纳大坦沙污水系统管网工程-(石井河、新市涌)截污渠箱工程(新市涌段)鉴定意见书中第二个鉴定结果,即参考市场价格并按合同下浮的方式进行鉴定参考造价为344533.73元。被告晋海公司已代被告**工程部支付工程款320207.1元,故被告**工程部还应支付工程款24326.6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工程部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因该停工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了向艾泉海、胡俊杰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身份证、房租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艾泉海、胡俊杰是该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款项为工资支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施工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合同、收据、向广州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前后相印证,证实产生咨询服务费用,但原告仅提供2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原告主张被告**工程部支付2万咨询服务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净水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晋海公司,被告**工程部称其从被告晋海公司分包涉案工程,被告晋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基础公司、晋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晋海公司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24326.63元、损失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净水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证实其已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净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向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326.63元及利息(以24326.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向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9元,由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1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负担8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评估费14800元,由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1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室内装饰工程部负担87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合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向军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