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274号
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什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506327190。
法定代表人:彭祥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鹏,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原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466号之一传媒大厦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MB2D19348T。
法定代表人:邓腊,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婷,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与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原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区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什康、黄秀连,被告晋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鹏、韩冲,被告南沙区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联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828677元;3.联泰公司对晋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在联泰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4828677元的优先受偿权;4.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联泰公司订购屋盖材料部分损失1200000元;5.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承担联泰公司的窝工费损失600000元(含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等各项损失);6.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联泰公司支付屋盖管桁架深化设计费用107249.6元;7.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联泰公司支付两次的屋盖管桁架安装方案专案评审费用180000元;8.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赔偿联泰公司的利润(预期利益损失)2665241.64元;9.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联泰公司支付剩余应付管理费577445元;10.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28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每日0.07%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4828677元之日止);11.富利公司、南沙区建设中心对晋海公司上述款项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2.晋海公司、富利公司、南沙区建设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就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部分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约定由联泰公司按晋海公司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制作、安装,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价款为23410000元。2017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管理费及税费,和富利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等相关事宜。2017年9月5日,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增加了工程量,地下钢结构部分由联泰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及安装,且晋海公司同意按单价9200元/吨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补偿联泰公司赶工费100000元,且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整。之后,联泰公司依据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完善工程资料而与富利公司签订了《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自2017年11月份开始,从未按照约定向联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联泰公司额外支出巨额窝工费计600000元(含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等各项损失),为此,联泰公司曾多次书面通知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此外,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在未告知联泰公司并征得联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屋盖桁架部分制作安装发包给第三方公司承建,至今已完工,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联泰公司对涉案工程屋盖部分的材料费用损失计120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联泰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联泰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联泰公司依法享有施工建设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4828677元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本工程的合理利润17%计算,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联泰公司的工程利润(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2665241.64元(计算方法:1、总工程费用为25447892元:合同总价包干费用23410000元+展览馆地下室费用2037892元;2、总工程费用2544789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项9770000元=15677892元;3、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703367元=合同剩余价款15677892元×17%)。2018年8月1日,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屋盖以下部分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由阙南金与钟浩为代表签字确认了《进度款汇总表》,明确了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为14598677元(其中展览馆地下室工程款为2038168元)。因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已累计向联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770000元,现今拖欠的工程款项为4828677元。根据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第十二条第4款“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按日增加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0.07%经济损失给乙方”的约定,晋海公司应自结算后次日起向联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至今仍未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因此,晋海公司应向联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暂计2038140元,最终计至晋海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4828677元为基准,自2018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暂计603天,最终计至晋海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按每日0.07%的违约金计算,每日违约金为3380元)。此外,为履行合同,联泰公司已支付屋盖管桁架深化设计费用107249.6元以及两次的屋盖管桁架安装方案专案评审费用共计180000元,对此,晋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基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晋海公司应向联泰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共计763445元,至今晋海公司已向联泰公司支付186000元,晋海公司仍应向联泰公司支付剩余的管理费款项共计577445元(计算方法:23410000元×3%+2038168元×3%=763445元)。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富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标单位),而南沙区建设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富利公司及南沙区建设中心依法应对晋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晋海公司辩称:一、对于联泰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由于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联泰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富利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故联泰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单方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联泰公司承担,并向晋海公司、富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于联泰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于联泰公司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30%,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工程价为固定总价23410000元,故联泰公司已完成的地面钢结构工程结算价约为30%×23410000元=7023000元,加上联泰公司已完成的档案馆地下工程约1760000元,共8780000元,晋海公司已支付107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联泰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8月1日的进度款汇总表,由于是复印件,需经笔迹鉴定才能确定真实性,如果属实,该表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工程总包价为23410000元,进度款汇总表所列内容与总包价相冲突,且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三、对于联泰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晋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退一步来说,就算拖欠工程款,联泰公司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肖峰等撰写的《解读与探索》中,明确“通过《解释(二)》第十七条文字规定来看,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方),而不能作广义上理解。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虽以发包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发包人。可见,《解释(二)》通过重申并明确法律规定大大缩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有效规制实际施工人滥用诉讼权利,审判实践中应加以注意,这对于规范建筑施工市场秩序,从源头上消除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具有积极意义。结合《解释(二)》相关规定可知,本次司法解释亦将实际施工人排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四、对于联泰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联泰公司提交的订购屋盖材料,见联泰公司的补充证据30《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产品为钢板,而涉案工程所需为无缝焊接管,在屋面钢结构图纸中亦无需要钢板,另外该合同所显示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均与补充证据第49、50页的转账记录不相符,因此联泰公司的此项诉请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对于联泰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联泰公司无指令停工或窝工签证等证明窝工的证据,由于联泰公司技术力量不足,导致工程施工进度慢,后由于联泰公司根本无能力完成技术难度大及施工要求高的屋面钢结构工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场,导致晋海公司产生重大损失,联泰公司提出的因总包方拖欠进度款导致窝工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工程还未完工及验收,晋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按双方所签《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第十二条第2、3款的约定,联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支付条件。六、对于联泰公司的第6、7项诉讼请求,由于联泰公司一直未向晋海公司交付屋盖管桁架的深化设计成果及图纸,且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联泰公司的第6、7项诉讼请求属无理要求,且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七、对于联泰公司的第8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屋盖钢结构工程未能完成是由于联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而且基于联泰公司的不专业及预算错误,屋盖钢结构工程就算由其继续完成,也是亏本的,屋盖钢结构工程成本需2000多万元,而联泰公司的全部工程(含屋盖)预算才2300多万。该项请求的提出是由于联泰公司对合同法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对象也不包括履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与第五十八条相比,第一百一十三条多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指就是履行利益,因而,两相对比可知,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履行利益。具体到本项诉请,联泰公司主张的2665241.64元为涉案合同在有效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因而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应得到支持。八、对于联泰公司的第9项诉讼请求,由于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联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包干,双方不存在管理关系,联泰公司未对晋海公司进行过管理,因此,以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对于联泰公司的第10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十、对于联泰公司的第11、12项诉讼请求,由于联泰公司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30%,且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工程价为固定总价23410000元,故联泰公司完成地面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约为30%×23410000元=7023000元,加上联泰公司完成的档案馆地下工程约1760000元,共8780000元,晋海公司已支付107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产生超额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未进行结算,晋海公司以为联泰公司会继续履行屋盖钢结构的施工,没想到联泰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就不继续屋盖钢结构的施工了。综上所述,联泰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联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联泰公司中途退场,未能继续施工,富利公司已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并不存在任何欠付。二、涉案工程是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之间协商签订的合同,相关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已作明确约定,富利公司对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并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共同承担。三、富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富利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晋海公司。
被告南沙区建设中心辩称:一、南沙区建设中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欠付工程款,南沙区建设中心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合同价总额为129503891.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的85%。另15%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付至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第二部分,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一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目前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审定结算造价,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即可,而目前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4138927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故南沙区建设中心并未欠付工程款。本案中,联泰公司诉请南沙区建设中心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沙区建设中心并未欠付工程款,故依法亦不应对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富利公司的分包、转包纠纷应自行处理,并不能对本案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5.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第35.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及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即使发包人(业主)同意分包,并不免除承包人在本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对分包单位违约及疏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虽联泰公司是经本案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及南沙区建设中心资格报审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但由于分包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的,应由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进行处理和解决,与南沙区建设中心无关。同时,联泰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及富利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对本案工程质量负责,若由于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富利公司之间的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给本案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给南沙区建设中心造成损失的,南沙区建设中心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南沙区建设中心(发包人、业主)、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129503891.9元,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16670172.9元。”南沙区建设中心与富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尚未结算,南沙区建设中心已向富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4138927元。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富利公司。
根据联泰公司提交的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显示,“经考察,我方认为拟选择的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公司)具有承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可以保证本工程项目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分包后,我方仍承担总包单位的全部责任。请予以审查和批准。”该表中监理单位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7年7月,晋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联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工程内容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制作、安装:钢柱、钢梁、钢网架工程,人工、机械(除甲方塔吊无法配合吊装以外的吊装机械)、运输(含材料到加工厂及加工厂成品构件到施工现场的一切运输费用)。包构件清单、下料加工详图(地下部分及钢檩条、屋面防火涂料除外),(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工程技术要求:根据发包方提供的由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说明要求及甲乙双方约定要求和项目按双方约定的结果为准,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构件清单、下料加工详图(地下部分及钢檩条、屋面防火涂料除外),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3410000元;本工程由承包方负责按业主相关要求,对原钢结构设计施工图进行深化设计,细化大样节点,以不改变原结构设计施工图中的结构形式、材质及规格尺寸,深化设计图纸必须经原设计同意并加盖设计公章后承包方可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方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最终确定有效的结构施工图及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应及时进行深化设计,承包方应于收到全部有效资料后30天内完成深化设计,10天内完成对制作安装资料的前期报审、报批的准备工作;合同总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开始日期以深化设计图纸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加盖设计公章后算起、含制作工期,制作工期以工厂实际生产能力及合同约定时间调节;预埋锚栓工作必须满足现场的混凝土结构施工进度要求,钢结构进场安装日期暂定2017年6月15日(预埋锚栓按混凝土结构施工进度要求提前介入);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2%,保修期为一年;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钢材供货厂家由承包方自行比选后确定,并报给发包方形成供货合同,在实际采购钢材过程中,当发包方指定的帐户(总包方账户)向钢材供货厂家办理支付货款后,便等同于已向承包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进度款项(由材料供货商直接开具材料专用发票[17%]给发包方的付款帐户相对应的单位),支付货款后,一切的货品交收风险,包括货品的质量和货品缺失,均由承包方承担;按设计及相关要求本钢结构施工需要有一级钢结构施工资质,经承包方自行比选后确定釆用与东莞新世纪重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与联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所有的检测资料(原材料、焊缝、油漆等检测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及竣工资料均以‘联泰公司’的抬头完善相关资料,由此发生其所有费用(资料费、盖单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每月工程量在每月的15前号报上个月份产值的80%进度给甲方,甲方在月底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付款前乙方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后付款给乙方指定公司账户,如乙方在15日内未收到该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从第16天起按日增加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中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07%经济损失给乙方;乙方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90%,经过整个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同工程款98%元,2%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款申请支付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按日増加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0.07%经济损失给乙方;由发包方或业主引起的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2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应该在乙方提交终止合同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结算,赔偿乙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于设计变更而造成停工、窝工、返工的,工期相应顺延,顺延工期不超过一个月,发包方相应补偿承包方相关费用。”
2017年8月7日,晋海公司向富利公司作出《承诺函》,“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方。由于增值税管理需求,本分包内容请贵司与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式两份,合同金额为21410000元……我方承诺: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我本人承担,且合同的业务真实有效,若因该合同导致贵司承担了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我方承诺无条件地向贵司偿还。”经质证,联泰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仅为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联泰公司无关,同时对于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能因该承诺函而免除。
2017年8月21日,晋海公司(发包方)与联泰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补签富利专业分包合同的企业挂靠费承包方收取1%的合同价费用,企业所得税收取2%的合同价费用,此二项费用不含任何税务,签订的分包合同按建筑税务开据发票。(暂定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约21410000元)。承包方提供1400万元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劳务发票300万(税率3%)及管理费(1%),发票抬头: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专业分包合同只作完善工程资料及支付款项之用途,其他条款约束以原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二、发包方在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承包方材料预付款2000000元用于该建筑标高正1.3米以上(不含屋盖桁架)的材料预付款作为锁定材料价。承包方行使用预付款锁定前须发包方确认下单时间点……如有实际下单时钢材涨价价差按以下方式进行:钢材涨价价差调整:根据钢材材料下单当日(发包方支付定金当天)‘我的钢铁网’(网址:××)网上公布当日的‘广州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规格、同材质、同品牌、同等级的钢材价格(收市价)与原2017年5月22日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址:××)网上公布当日的‘广州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规格、同材质、同品牌、同等级的钢材价格(收市价)的钢材价格之差的100%进行增减调整。三、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承包方承包钢结构工程范围为标高正1.3米以上部分。四、价差的补偿方式按承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的钢材供应商采购钢材,补偿数量按原签订合同中的吨数(每吨)补偿……承包方与钢材供应商签钢材采购合同后如出现钢材涨价,发包方在5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差费用给承包方,如承包方未收到该费用承包方有权停止采购,在此期间如因钢材继续涨价,涨价部分由发包方负责。”
2017年9月5日,晋海公司(发包方)与联泰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未包含地下部分钢结构部分,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地下部分钢结构由乙方负责加工制作及安装,构件数量详见附件,甲方同意地下乙方施工部分钢结构单价为9200元/吨,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补偿乙方赶工费100000元,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乙方在9月8日前支付乙方该地下部分材料款500000元用于采购材料,其他条款约束以原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及2017年8月21日补充协议为准。二、工期:9月18日第一批构件到施工现场,10月5日前地下部分全部出完。”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联泰公司(乙方)签订《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就地处广州南沙开发区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工程名称为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分包方式: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乙方以实行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超额使用部分水电、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完工后场地清理、包保修、包税费、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不可预见风险费、包竣工验收等的承包方式完成本合同所述内容的施工,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分包合同造价暂定21410000元;乙方结算造价按甲方与发包方最终结算计价原则总价下浮2%计算;甲方在收到发包方当期工程款扣减甲供材料设备、甲方租赁设备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经质证,晋海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富利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联泰公司陈述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份,表明晋海公司和富利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富利公司陈述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份,是为与联泰公司进行对数才签订的该份合同,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合同只作完善工程资料和款项支付的用途,其他条款约束以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补充协议为准;晋海公司陈述因部分工程款需由富利公司直接支付给联泰公司,故联泰公司才与富利公司签订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
庭审中,南沙区建设中心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富利公司系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因富利公司没有钢结构专业分包资质,故申请将钢结构专业分包,经过南沙区建设中心审查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施工,其不清楚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富利公司和晋海公司共同陈述富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富利公司未取得南沙区建设中心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晋海公司,晋海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施工,富利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为对数需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联泰公司则认为富利公司和晋海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施工。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确认联泰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晋海公司、富利公司与联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开工;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陈述联泰公司于2018年8月停工、退场;联泰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7日下午开始陆续停工未退场,直到富利公司、晋海公司在其不知情、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其被迫退场,且晋海公司拖欠工程款。晋海公司表示停工、退场原因是由于联泰公司自身专业所限,联泰公司无法完成施工难度大的钢网屋顶结构工程,以及联泰公司当时认为屋顶钢结构工程的成本过高,中标价过低,继续施工会导致严重亏损。富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联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场后,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另行安排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联泰公司则认为该函件并非是提出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后续双方还在沟通工程事宜。联泰公司主张其已收取9770000元工程款,晋海公司和富利公司主张晋海公司委托富利公司另行向联泰公司的账号转账930000元,联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共计已付工程款为10700000元。晋海公司则认为该转账的930000元是直接支付至工人工资专用账号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且没有拖欠工人工资时联泰公司可以提取该款项。
联泰公司为证明其与晋海公司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598677元,提交了2018年8月1日的《进度款汇总表》复印件,显示:“1、展览馆地下室合价2038168元,20%为407633元;2、展览馆地下室补偿赶工费合价100000元;3、地上部分钢柱钢梁合价10732274.61元,20%为2146454元;4、补偿原材料价差合价1212236.88元;5、合同外增加费用(钢筋开孔、套筒焊接)及6、螺栓改焊接合价330000元;合计11858590.97元。企业所得税62000元,企业挂靠费124000元,合计12044590.97元。”下方写有“截止至今已支付10700000(含富利未到账的农民工工资)本次汇总为12044590(1344590未支付);1、房屋以下工程量双方无异议,第1项及第3项有20%未支付”的字样,下方有“钟浩”签名字样及“乙方确认:阙南金”签名字样。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钟浩”签名之外的手写材料不是钟浩书写,不代表晋海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表中各项数据都是错误的,远远超过实际工程量。联泰公司表示其他手写内容为联泰公司工作人员阙南金手写,是在钟浩签名之前手写的。经本院释明,联泰公司不申请对“钟浩”签名的真实性和签名与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诉讼中,晋海公司申请对联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及对《补充协议二》中联泰公司已完成的标高+0.00以下的档案馆地下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鉴定机构,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载明:“五、鉴定说明及分析:4、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我司鉴定过程及分析:(1)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我司按照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工程设计图纸计算+1.3m以下钢结构工程量为224.807吨,+1.3m以上钢结构工程量为1252.605吨。若按照±0.00m进行划分,其中±0.00m至+1.3m的工程量为30.071吨,±0.00m以下的地下钢结构工程量为224.807-30.071=194.736吨,±0.00m以上的地上钢结构工程量为1252.605+30.701=1283.306吨。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单价按照国家相关定额《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取并按照《进度款汇总表》备注中的下浮率97.27%进行下浮计算工程造价。(2)原告未施工的屋面钢网架工程按照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定的结算并结合设计图纸及定额相关规范。结算中区分不属于《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范围中的项目。我司以此方式来确定原告未施工的屋面钢网架工程造价。(3)鉴定事项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即为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原告完成的±0.00m以上的地上钢结构工程量造价占《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约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屋面钢网架)之和的总造价比例进行鉴定。5、按照原告申请我司的鉴定过程及分析:(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我司按照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汇总表》中的工程量±0.00如以下的地下钢结构工程量为221.54吨,±0.00m以上的地上钢结构工程量为1407.63吨。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单价按照国家相关定额《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取并按照《进度款汇总表》备注中的下浮率97.27%进行下浮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事项:《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即为原告按照《进度款汇总表》中的±0.00m以上的地上钢结构工程量造价占《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中总造价2341万元的比例进行鉴定。六、鉴定结果:1、按照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鉴定事项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比例为10828712.25/24256030.86=44.64%。鉴定事项2、《补充协议二》中原告已完成的标高±0.00以下的档案馆地下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891571.2元。2、按照原告申请:鉴定事项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比例为11797182.45/23410000=50.39%。鉴定事项2、《补充协议二》中原告已完成的标高±0.00以下的档案馆地下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138168元。”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樊泽平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鉴定事项1的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申请部分的分子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联泰公司完成工程量,分母是联泰公司完成工程量+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计算的钢结构网架工程量之和;联泰公司申请部分的分子是进度汇总表工程量按照综合单价计算得出的,分母是2341万元。经质证,联泰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鉴定结果存在差异,具体如下:1、在本案中,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加上赶工费10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的约定,对于地下室施工需要向联泰公司支付赶工费100000元,鉴定报告并没有计算在内,应该在总结果中加上100000元;2、对于综合单价实际已经下浮,故在计算总价后不应在总价基础上再下浮;3、即使本案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也应按照联泰公司申请的鉴定结果作为工程款裁决依据,因为双方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内容应该按照联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处理,但是对于鉴定报告中阐述的按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申请内容是以富利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作为计算依据,与联泰公司合同约定无关,也与本案工程内容无关,因此,对于晋海公司及富利公司鉴定申请的鉴定结果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从鉴定报告中联泰公司申请鉴定结果部分可知,总工程款为13935350.45元,与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进度汇总表的金额大体相当,可见,对于联泰公司申请部分的鉴定结果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因此,应当以联泰公司申请鉴定的结果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认为:一、鉴定机构遗漏了屋面网架主材中有1043.43吨钢材,价格为6544392.96元,属富利公司提供,未计入屋面钢网架施工成本中,从而导致鉴定比例有误。详见该造价意见书中《南沙档案馆项目原告未施工屋面钢网架汇总表》序号1。对于联泰公司未完成的屋面网架部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纠正为1460.17吨(依图纸计算得出),而非1266.61吨,1266.61吨为富利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协商后的优惠结算价,并非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为1460.17吨,鉴定公司应予纠正,1460.17吨按鉴定意见单价10932.03元(6272元材料费+4660.03元人工费)计算后价格为15962622.25元,由于实际工程量为1460.17吨,钢结构构件场外运输、措施项目费、税金等相应项目就应予以调整,《档案馆钢结构项目按照被告申请汇总表》第5项原告未施工(屋面钢网架)13427318.61元相应纠正。二、《档案馆钢结构项目按照被告申请汇总表》中第3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螺栓改焊接),合价为243587.52元,该项目晋海公司从未确认,亦没有签证单证明该项目的存在,鉴定公司应剔除此项。三、依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展览馆标高±0.00至+1.3部份属于联泰公司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内,但联泰公司未施工,根据晋海公司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清单第3项关于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钢结构各分包单位施工范围的说明,该部份工程由晋海公司内部陈仙贵班组完成,工程量为35.306吨,按8248.33元,291215.5元,鉴定报告遗漏了此部份联泰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鉴定,导致鉴定比例有误。四、对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5条:“按照原告申请我司的鉴定过程及分析”第1点提及“(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我司按照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属认定事实有误,晋海公司从未对以上汇总表从未签字确认,在该鉴定意见书后面亦有附有2020年8月12日的《勘查现场记录表》,该表中有记录以上汇总表晋海公司未曾确认,实质上并非双方确认的汇总表。另外,以上汇总表的工程量及其他项目亦与施土图纸计算出来的不一致,故《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四、对鉴定书第4页至第5页中,鉴定事项1联泰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依据不足,11797182.45元有误,分母亦有误,应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鉴定总价,而非合同约定价,鉴定事项2由于鉴定机构未区分档案馆地下钢结构工程量221.54吨(基础至+1.3)含了地面部分的30.071吨(0+1.3),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档案馆地下室部分钢结构完成工程量为221.54吨有误。工程完成量221.54吨是档案馆地下室部分及±0.00至+1.3合计的工程量,档案馆±0.00至+1.3的工程量为30.071吨,因此实际档案馆地下室部分钢结构完成工程量为191.469吨,补充合同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9200元/吨,档案馆地下室补偿赶工费100000元,合计总价款应为:1861514.80元。五、本案鉴定为晋海公司申请并缴费,晋海公司对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28日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书面异议及更正申请,但在2022年1月20日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并未提及。南沙区建设中心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真实性,认为涉案纠纷实际是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纠纷,与其不存在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
2022年3月9日,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原告异议回复》、《被告异议回复》,载明:“针对原告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所提出的异议部分,我司回复如下:1、异议内容:鉴定报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加上赶工费10万元。回复:鉴定报告中档案馆钢结构项目按照原告申请总汇总表序号2地下室补偿赶工费已经计入。2、异议内容:对于综合单价实际已经下浮,故在计算总价后不应在总价基础上再下浮。回复:综合单价我司是按照相应定额记取并按照施工同期信息价调整而取得的并非参照原告报送的综合单价。因此我司在综合单价记取时并未下浮,而是在总价中下浮。3、异议内容:应按照原告申请的鉴定结果作为工程款裁决依据。回复:此项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决。针对被告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所提出的异议部分,我司回复如下:1、(1)异议内容:鉴定机构遗漏了屋面网架主材有1043.43吨钢材,价格为6544392.96元,未计入屋面钢网架成本中,从而导致鉴定比例有误。(2)1266.61吨为被告二广州富利与中建钢构协商后的优惠价格。应该为1460.17吨。(3)1460.17吨按照鉴定意见单价10932.03元计入。回复:(1)在鉴定意见书南沙档案馆项目原告未施工屋面钢网架预算汇总表中序号1钢网架工程量1266.61吨备注中已经包含了主材安装及运输费用,因此被告所述1043.43对主材对应的6544392.96元已经包含在了序号1的综合单价8410.78元/吨中。(2)1266.61吨为被告提供我司的依据,我司按照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计入。原告并未申请计算未完钢网架部分。是否优惠我司只是按照原告提交资料计算未完比例。(3)工程量为1266.61吨,我司在南沙档案馆项目原告未施工屋面钢网架预算汇总表中序号1中钢网架综合单价为8410.78元/吨已经包含了主材安装及运输费用。2、异议内容:第三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螺栓改焊接)合价为243587.52元,该项目被告从未确认。回复:根据原告提交资料51页工作联系单及原告提交资料47页对应此工作联系单的报价单,且有被告的签收签字。因此我司认为此项实际发生。我司鉴定的此项联系单的金额为243587.52元。根据被告异议,该项目是否存在,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决。3、异议内容:关于被告认为的原告未施工的±0至+1.3米部分由被告班组完成。回复:根据被告晋海公司补充鉴定材料清单第3项此部分由被告班组陈仙贵班组完成,经我司核对综合单机8248.33元/吨计算合理,因此采纳此总价291215.5元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合并入工程总造价中。鉴定事项1原告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比例10828712.25/(24256030.86+291215.5)=44.11%。4、异议内容:对原告计算的造价不认可。回复:此项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决。”经质证,富利公司和晋海公司均不认可联泰公司主张的造价,对回复函1的意见:坚持原来意见;对回复函2的意见:螺栓改焊接属于原合同的范畴,不需要增加费用,联泰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中建钢构公司后续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应该由联泰公司承担;对回复函3的意见:无异议。联泰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异议回复》、《被告异议回复》,但未予回应。晋海公司为此预交造价咨询服务费228395,联泰公司预交造价咨询服务费3000元,合计231395元。
联泰公司为证明未能继续施工导致1200000元材料损失,在庭审中提交了《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和存款账户回单两张。合同载明:联泰公司与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合同,联泰公司向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板750吨,货款总金额为3834800元;存款账户回单显示:联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和2018年7月13日支付2000000元、1847989元。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联泰公司单方制作的。联泰公司表示在2018年至2019年把以上材料按废材料处理,1200000元是采购价3834800元扣除废料处理回收金额2630000元得出的;联泰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将上述物资送货至工地现场。晋海公司抗辩联泰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钢板并非涉案工程所需材料,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是无缝钢管,设计图纸、工程量所提及的均不是钢板。
联泰公司为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和现场没有达到施工条件导致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产生窝工损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于2017年12月8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内部使用)》,载明:“由于钢梁原设计采用螺丝链接后取消螺丝,由于钢梁为悬挑梁是单头链接现场吊装时没有悬挑处需要增加临时施工平台,固定悬挑梁,现请求发包方做好相关临时施工平台工作并应满足钢梁承载力要求,临时支持安装时间我方现场负责人会提前与贵司相关人员协调沟通,为不影响后期钢柱钢梁安装进度请贵司及时落实以上事项。”经质证,富利公司与晋海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联泰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经我司发现1.3米以上钢结构展览馆2-4〜2-5轴还未搭设碗扣支架,导致钢结构无法正常施工安装,我司希望2018年1月5日搭设完成,方能使钢结构正常安装施工。”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联泰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展览馆三层钢构件,由于现场施工平台未搭设完成,希望贵司于2018年3月24号之前搭设完成并移交我们方。以便于我方顺利完成吊装。”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是联泰公司单方盖章的文件,不清楚签名的人员是谁。联泰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档案馆二层钢构件,由于现场施工平台未搭设完成,希望贵司于2018年3月27号之前搭设完成并移交我方。展览馆三层施工平台,于本月29号前移交我方。”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联泰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档案馆二层外悬挑处,由于现场施工平台未搭设完成,希望贵司于2018年4月7号之前搭设完成并移交我方。另因考虑展览馆C区圆柱与圆柱之间钢骨梁的准确度(-1.3米展览馆地下室部分我公司未参与安装),还差三条钢骨梁公司未生产,我方决定将和档案馆外悬挑一起出货并提交我方材料堆放场地。”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联泰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于2018年8月8日开始进行展览馆顶层屋盖预埋件安装,发现部分预埋件由于钢筋过密,且纵横交错,而预埋件底部都按图设计有锚板,按现场实际情况根本不满足安装条件,我司管理人员及预埋件安装班组本月基本处于滞工状态。”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联泰公司为证明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存在窝工损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窝工损失计算说明》、9个人的《工人进场花名册》、10个人的建筑业劳动合同、10个人的工人工资发放表、1个人转账记录、劳务分包(预支)收款收据、工资收款收据、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窝工损失计算说明》载明其施工及管理人员合计6人,每月费用6万元、损失的机械每月费用3万元;范洪湖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经涂改后载明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期限载明为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劳动报酬处载明为按固定总价50万元(地下室及地上钢柱钢梁),网架120万元,合计170万元。经质证,富利公司与晋海公司以转账记录没有原件、其他证据为联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时间无法与涉案合同承包时间相对应,并不能证明窝工损失的事实,联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放工资给工人属于内部正常经营行为。
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会议通知》显示:“定于2017年11月14日(星期二)下午2:30在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工程现场会议室,组织召开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工程钢结构深化设计进度汇报会,要求深化设计单位着重汇报钢结构屋盖部分深化设计情况……参会单位:…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联泰公司没有交付深化设计的成果。2018年5月21日,联泰公司出具《关于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工程进度款项延迟支付的复函》,载明:“致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屋盖施工方案通过专家及设计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现已完善,至于深化设计图我司在持续出图但是未影响到进度,因屋盖材料定制订购最少需45天周期,在此期间我司会完成深化设计图……。”经质证,富利公司和晋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联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故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联泰公司陈述深化设计由其员工完成。联泰公司为证明深化设计属于工程报价的组成部分,被告擅自将屋盖管桁架部分的工程向第三方承包,应承担深化设计费107249.6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报价单》,经质证,富利公司和晋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联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联泰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专家评审费180000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其中合同约定:“委托方为联泰公司、咨询方为柳跃强,总价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计算内容通过专家评审,专家组签字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签订日期载明为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4日、4月28日联泰公司分别向柳跃强转账支付南沙钢结构施工方案修改费20000元、9000元;2018年5月22日,联泰公司向谢庆华转账支付南沙钢结构施工方案修改费30000元。根据联泰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专家出场费、牵头专家、审批专家合计14000元。”2018年6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吊装方案修改费用、专家组评审方案费用(二次),合计70000元。”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联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联泰公司为证明专家已出具论证意见,专家评审费用依法有据,提交了2018年5月10日的《施工方案专家组论证意见回复单》。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018年5月11日,富利公司向联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部使用》,显示:“2018年5月11日,屋盖钢结构网架安装方案已通过了专家评审,但还有以下部分内容需要修改完善……。”该联系单下方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印样和项目经理“翁文杰”签名字样。经质证,晋海公司与富利公司认为公章模糊,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的真实性。联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专家评审支出180000元,包括转账支付59000元、能提供凭证的154000元、其他还有吃饭等招待费用。联泰公司主张上述工作联系单表明被告要求联泰公司进行专家评审并接收专家评审结果,晋海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系总价包干,该费用是联泰公司施工工程中自己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联泰公司主张的利润率,联泰公司陈述是根据其他工程以及行业水平计算得出,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文件予以佐证,其申请对利润率进行鉴定;晋海公司认为联泰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联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挂靠费实际是管理费,因为需要以联泰公司名义办理相关竣工资料,联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已收取186000元挂靠费,但庭后答复中陈述晋海公司和富利公司未支付过挂靠费。晋海公司陈述其未支付过挂靠费。
2018年9月11日,联泰公司向富利公司出具《关于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工作联系单》,载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基于贵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我司决定对于本工程后续未完成的上部钢结构屋盖部分进行合同终止,所拖欠的钢结构工程款既我司已完成的工作量限于贵公司在10日支付完成……。”联泰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单于2018年9月11日寄出,富利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晋海公司认为,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也是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所以联泰公司实际是向晋海公司发出的该工作联系单,晋海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左右收到;富利公司确认因其与联泰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联泰公司实际是向晋海公司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富利公司另行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继续施工。
晋海公司主张联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联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由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4日发布的文章《走进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感受南沙建设加速度》,显示:“2020年12月24日下午……组织20余名党员前往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参观学习。”经质证,晋海公司、富利公司及南沙建设中心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晋海公司、富利公司认为仅是对政府内部单位的开放,且涉案工程仅仅是部分开放、大部分未开放,投入使用部分并非联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均未进行验收;南沙建设中心认为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仅仅是部分政府单位到该工程处进行参观,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目前也并没有对外开放、使用。南沙建设中心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因施工资料不齐全而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联泰公司确认没有向晋海公司、富利公司及南沙区建设中心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
诉讼中,联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晋海公司、富利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0115财保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2196739.2元或等额价值财产。”联泰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富利公司作为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晋海公司,晋海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晋海公司将属于主体工程的涉案工程再分包给联泰公司属违法分包,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的为同一工程项目,晋海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只作完善工程资料及支付款项之用途,其他条款约束以原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时,在联泰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后才签订《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故联泰公司诉请解除联泰公司与晋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联泰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和富利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泰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联泰公司提交的《走进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感受南沙建设加速度》载明2020年12月24日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已由他人进入参观学习,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晋海公司、富利公司及南沙建设中心抗辩只是政府内部开放,未对外开放使用,涉案工程仅仅是部分开放、大部分未开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联泰公司有权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晋海公司主张工程款。晋海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晋海公司应当参照涉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联泰公司进行补偿。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原告异议回复》及《被告异议回复》,鉴定公司依据《进度款汇总表》对联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进度款汇总表》仅为复印件,且联泰公司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钟浩”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该《进度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鉴定公司对联泰公司主张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公司对晋海公司主张的鉴定结论,合同内联泰公司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为44.11%,故合同内联泰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3410000元×44.11%=10326151元,《补充协议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91571.2元。综上,晋海公司应向联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217722.2元。晋海公司已经支付9770000元工程款,另行支付930000元至联泰公司的工人保证金账户,而《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上月产值80%的工程进度款,因此,联泰公司关于晋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联泰公司发送函件要求终止合同,涉案工程也另行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此,晋海公司应向联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1517722.2元。对联泰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泰公司不是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南沙区建设中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涉案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联泰公司主张对晋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在联泰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钢结构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屋盖材料部分损失1200000元的问题。因联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材料送货至工地现场,且材料遗留在工地现场由晋海公司或富利公司使用,故对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赔偿屋盖材料部分损失120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费损失的问题。虽然联泰公司提供相应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要求晋海公司和富利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支持,但并不表明因此就必然导致窝工,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窝工亦缺乏依据,故对联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屋盖管桁架深化设计费用和专案评审费用的问题。《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协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由联泰公司进行深化设计,并未就深化设计在固定总价外另行约定费用,表明深化设计本身就是固定总价范围内的工作量,故联泰公司主张的深化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专家评审是由晋海公司或富利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该专家评审为联泰公司的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应当由联泰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该评审费用物化在联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成果中,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另行支付专家评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1%的挂靠费,联泰公司主张该挂靠费是以联泰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的管理费,联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办理竣工资料系其办理验收手续和结算及取得工程款的必要程序,且联泰公司至今未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基于涉案合同无效,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支付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联泰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联泰公司主张晋海公司支付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利公司、南沙区建设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南沙区建设中心与富利公司就南沙档案信息规划展览中心(一期)主体土建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129503891.9元,南沙区建设中心已向富利公司支付1141389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南沙区建设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南沙区建设中心应在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15364964.9元范围内对晋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722.2元;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在欠付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4964.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88元,由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94元,由被告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由被告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2元;鉴定费231395元,由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665元,由被告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秀珊
书 记 员  陈洁莹